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535號
原 告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漢邦
被 告 顏月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
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
有本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8,705 元損害
,聲明第2 項係依
兩造簽訂之員工服務契約第37條為
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萬6,240 元,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前者
為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因事實為被告「
侵占代收之管理費」,
後者為契約關係,原因事實為被告「經原告提出返還要求,未立
即返還原告」,雖係源於同一被告侵占管理費之事實,然仍
難認
其聲明第2 項與第1 項間有主從關係,而為附帶請求。是依
前揭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
萬4,94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7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
0 元外,尚應補繳3,7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