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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 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535號 原   告 廣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邦 被   告 顏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 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 有本條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8,705 元損害 ,聲明第2 項係依兩造簽訂之員工服務契約第37條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6萬6,240 元,兩者訴訟標的不同,前者 為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因事實為被告「侵占代收之管理費」, 後者為契約關係,原因事實為被告「經原告提出返還要求,未立 即返還原告」,雖係源於同一被告侵占管理費之事實,然仍難認 其聲明第2 項與第1 項間有主從關係,而為附帶請求。是依前揭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 萬4,9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 0 元外,尚應補繳3,74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 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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