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福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來
相 對 人 李秉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之行為違反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
並據以請求返還牌照等語。
惟依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21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
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