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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 7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700號 原   告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全 被   告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瑞祥 被   告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生,就此 所生紛爭,雙方業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第12條第2 款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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