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701號
原 告 久森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榆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
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
規定可知,
債權讓與之契約,於
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
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
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
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
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630 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
第三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
越公司)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電腦設備租用合約書第19條約定
可參,
嗣新光銀行將
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
兩造間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
字案),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