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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簡調字第 7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701號 原   告 久森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榆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 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 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 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 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 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第三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 越公司)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電腦設備租用合約書第19條約定可參,嗣新光銀行將 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兩造間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 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 字案),要屬違誤。爰依職權移轉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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