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873號
原 告 寶吉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錚浩
原 告 寶吉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錚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住同上
被 告 柯景明 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
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主營
業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在卷
可佐,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柯景明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駕駛被告
宅配通公司所有之貨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及同路巷23號1 樓處,過失撞擊原告公司所有之招牌及遮
雨棚,經原告自行
回復原狀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爰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寶吉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10萬9,725 元本息、原告寶吉祥有限公司4 萬5,000 元本息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縱被告柯景明設籍於臺北市
南港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共同管轄法院,應由該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此部分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