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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仁 相 對 人 艾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瑛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 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承攬聲請人之樹谷廠屋頂空汙 系統優化專案工程,然工程完竣後經聲請人驗收發現諸多瑕 疵,且相對人未能於補件期限內完成補件,及相對人未依規 定會辦主管機關,致空汙操作許可審查迄今未過,另可歸責 於相對人事由致工程已逾約定期限多時仍未完成,聲請人欲 與相對人解除承攬關係、撤銷相對人遲延未完成部分之訂單 終止及終止承攬、請求損害賠償事宜,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 7 條規定,依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 事宜,惟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准對相對 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夏瑛鍈之戶籍址,係位在「新北市 ○○區○○○路○ 段○○○ 號17樓」,有夏瑛鍈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表可佐,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僅向相對人 公司登記地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 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不 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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