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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悅家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施梅香 相 對 人 棠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欽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締有設櫃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購物大樓設櫃營業。相對人積欠租金、管理 費等有關費用未依約給付,催索無著,以相對人登記之公 司地址寄發催繳及將依法行使留置權存證信函,然因該公 司現已遷離該址,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並提出催告信函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締約當時即已載明相對人之「通訊地 址:臺北市○○區○○路○○號2樓」,有系爭合約在卷,然 聲請人僅向上揭相對人承租櫃位所在地及其負責人住所送達 ,有催告信函可參。聲請人既未對該通訊地址為送達,自難 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狀態。是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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