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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揚忠 相 對 人 蘇清泉       蘇有得       蘇有用       闕明宗       蘇宗興       闕寶鳳       李陳銘       李璧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清泉、蘇有得、蘇有用、闕明宗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蘇清泉、蘇有得、蘇有用、闕明 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全體均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其欲出售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第三人,擬依土地法規定通知相對人 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以相對人全體之戶籍址分別寄送之 通知信函卻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經核: ㈠相對人蘇有用、闕明宗、蘇清泉、蘇有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最近之戶籍謄本、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為憑,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經該等分局派員訪查 ,相對人蘇有用、闕明宗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址,相對人蘇清 泉、蘇有得之戶籍址,經警方數次前往查訪,亦無人回應, 此有上二分局回函存卷可稽認此4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狀屬實。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有用、闕明宗 、蘇清泉、蘇有得等4人所為公示送達聲請部分,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蘇宗興、闕寶鳳、李陳銘、李璧苓部分: 聲請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非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係 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此有該等退回信封上之郵局戳章 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警 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蘇宗興、闕寶鳳、李陳銘、 李璧苓等4人,現確實居住於各該戶籍址,有上述二分局函 文存卷可稽,自難認定此4位相對人確有應送達居所不明之 事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宗興、闕寶鳳、李陳銘、李璧苓 等4人所為公示送達聲請部分,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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