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揚忠
相 對 人 蘇清泉
蘇有得
蘇有用
闕明宗
蘇宗興
闕寶鳳
李陳銘
李璧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清泉、蘇有得、蘇有用、闕明宗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蘇清泉、蘇有得、蘇有用、闕明
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全體均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其欲出售
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予
第三人,擬依土地法規定通知相對人
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以相對人全體之戶籍址分別寄送之
通知信函卻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經核:
㈠相對人蘇有用、闕明宗、蘇清泉、蘇有得部分: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對人最近之
戶籍謄本、招領
逾期而遭退回之郵件為憑,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調查,經該等分局派員訪查
,相對人蘇有用、闕明宗並未居住於其戶籍址,相對人蘇清
泉、蘇有得之戶籍址,經警方數次前往查訪,亦無人回應,
此有上二分局回函存卷
可稽,
堪認此4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狀屬實。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蘇有用、闕明宗
、蘇清泉、蘇有得等4人所為公示送達聲請部分,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蘇宗興、闕寶鳳、李陳銘、李璧苓部分:
聲請人所寄系爭
存證信函,非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係
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此有該等退回信封上之郵局戳章
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警
察局汐止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蘇宗興、闕寶鳳、李陳銘、
李璧苓等4人,現確實居住於各該戶籍址,有上述二分局函
文存卷可稽,自
難認定此4位相對人確有應送達居所不明之
事實。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蘇宗興、闕寶鳳、李陳銘、李璧苓
等4人所為公示送達聲請部分,
於法不合,要難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