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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暉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榕 相 對 人 千楓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婷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兩造間終止契約協議書履約,聲 請人欲對相對人催告償還欠款等,及如延誤將提示相對人所 開立四紙本票,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開意思表 示,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送達結果,遭郵務人員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准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 回執為憑。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公司資 料審核無訛,並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訪查,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程婷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局回函存 卷可稽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狀屬實。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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