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暉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義榕
相 對 人 千楓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婷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依
兩造間終止契約協議書履約,聲
請人欲對相對人催告償還欠款等,及如延誤將提示相對人所
開立四紙
本票,聲請人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
上開意思表
示,
惟於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送達結果,遭郵務人員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聲請准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信封
暨
回執為憑。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公司資
料審核
無訛,並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員訪查,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程婷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有該局回函存
卷
可稽,
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狀屬實。
本
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