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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福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莫捷 相 對 人 蔡泉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原債權人王為燁對相對人之債 權,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 讓過程,前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3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憑證之相對人地址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下稱系爭地址)寄送債權讓與之通知,因招領逾 期而遭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址,係位在「新北市平溪區石底里」,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其住居所應非不明。而 聲請人僅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而未對相對人之戶籍 址寄送,此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故聲請人稱不 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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