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7 年度湖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揚忠 代 理 人 吳宜珊 相 對 人 王麗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王麗媚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因擬將系爭 土地出賣他人,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設籍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3行使優先購買 權,通知信件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通知郵件遭退回乙節,有通知信函封面、相對 人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本院囑託員警 調查,相對人並未居住上揭設籍處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08年1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00886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 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