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揚忠
代 理 人 吳宜珊
相 對 人 王麗媚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王麗媚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因擬將系爭
土地出賣他人,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設籍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3行使優先購買
權,
惟通知信件均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三、
經查:聲請人通知郵件遭退回乙節,有通知信函封面、相對
人
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且本院囑託員警
調查,相對人並未居住
上揭設籍處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08年1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00886號函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相對人之
住居所確處於不
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
揆諸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