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曄
沈夏香
被 告 國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西楚
被 告 陳怡君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
訴時,聲明為:(一)被告國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苑公
司)及被告陳西楚應
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陳怡君應給付原告各5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提出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國苑公
司、陳西楚及陳怡君(下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
)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之事
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
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國苑公司自103 年9 月起與其負責人陳西楚夥同訴外人即
國苑公司員工林明源違法將所進口螢光顪料放置於陳西楚所
有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房屋(下稱
系爭陳西
楚房屋)客廳及在該處分裝,因該處位於原告所居住社區之
飲用水池旁,致污染飲用水,危害社區居民健康,經原告請
求其等改善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
乃向臺北市政府檢舉。
後國苑公司遭裁處罰鍰及勒令改善後,不思改善反而對原告
懷恨在心,明知原告確無犯罪事實,卻利用其公司優異之
經
濟能力,未先行向檢察官請求偵查確認犯罪事實,而聘請律
師於104 年8 月10日,以原告涉犯妨害名譽之事實對原告提
起妨害名譽罪之刑事自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自字第
41號受理後,於106 年6 月21日判決沈夏香及陳曄無罪及不
受理,案經國苑公司及陳西楚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
6 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自訴案件)
上訴駁
回確定。陳怡君為陳西楚之女兒,其2 人為共謀羅織原告之
犯罪事實,互相勾串,由陳怡君在系爭自訴案件審理中偽證
,為原告涉有誹謗及侮辱事實之不實陳述。後原告雖經獲判
無罪,然在系爭自訴案件之刑事訴訟過程2 年多
期間,國苑
公司所聘請之律師以其
法律專業,虛構原告之犯罪事實,一
再指稱原告犯罪,並請求法院重判原告,致未曾修習法律之
原告面對刑事法條深奧難懂、審判程序繁複難測之情境,自
是壓力重重。而且國苑公司一再指述原告之妨害名譽犯罪事
實,已廣為左鄰右舍及諸多公務員知悉,致令原告遭人誤解
有犯罪情事。被告利用
上開刑事訴訟程序,顯係以故意以背
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並致原告精神受
有損害。被告3 人行為關連共同,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國苑公司自103 年9 月起借用系爭陳西楚房屋客廳放置所進
口螢光顏料,並有搬運進出之行為。原告則居住於同上門牌
4 樓,其陸續自103 年起向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舉發,沈夏
香並於103 年11月、12月間委任陳曄為告訴代理人,以陳西
楚
前揭行為涉犯竊佔罪及強制罪而提起刑事告訴,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0
6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沈夏香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97
號駁回聲請。陳曄於104 年4 月14日環保局人員至系爭陳西
楚房屋
勘驗時,陳稱「做這種事情會折子折孫」等語,其確
實有妨害陳西楚名譽之陳述。又國苑公司及陳西楚於系爭自
訴案件所提出之資料都是環保局資料,沒有所謂虛偽證據情
事,法院判決原告無罪及不受理,是因為
構成要件之缺失而
不是認定「原告並未指陳有毒物品之事實」。國苑公司及陳
西楚並沒有指陳「原告說被告有販毒」,只是表明「原告說
被告販賣有毒物質」。另陳怡君於系爭自訴案件作證之陳述
內容,均係原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並未虛偽不實陳述。而
本案原係由原告一再指陳國苑公司堆放有毒化學物質所挑起
,被告所為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氣度不足,經常損人
名譽,縱認國苑公司及陳西楚於系爭自訴案件中所述內容有
值得
非議之處,亦係因原告經常使用強度相仿之用語所致,
基於平等原則,即難期待國苑公司及陳西楚用高尚言論指述
原告。再國苑公司及陳西楚與陳怡君3 人行為係個別行為,
並無行為關連共同情形。且縱認應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35萬元顯然過高而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以資
抗
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經查,沈夏香於103 年11月、12月間委任陳曄為告訴代理人
,以陳西楚涉犯竊佔罪及強制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40
68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沈夏香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2
97號駁回聲請。其後,國苑公司及陳西楚於104 年8 月10日
,以沈夏香及陳曄涉犯妨害名譽之事實提起刑事自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自字第41號受理後,於106 年6 月21日
判決沈夏香及陳曄無罪及不受理,案經國苑公司及陳西楚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另本院刑
事庭於104 年度自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陳怡君於105 年7
月20日到庭作證,亦有該案卷宗審判筆錄
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41號卷第83至88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
按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
遭受侵害或有侵害
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
防。然刑事訴訟判決無罪之原因,如因舉證不足或因法院
證據取捨結而受無罪判決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
之結果,即認提起告訴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
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是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
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
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
人民受
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
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之審判中而
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
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
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聘請律師虛構原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
,一再指稱原告犯罪,並請求法院重判原告,陳怡君為陳
西楚之女兒,其2 人為共謀羅織原告之犯罪事實,互相勾
串,由陳怡君在系爭自訴案件審理中偽證,不實陳述原告
之誹謗及侮辱事實,此事已廣為左鄰右舍及諸多公務員知
悉,致令原告遭人誤解有犯罪情事等語。查:
1.國苑公司及陳西楚於系爭自訴案件之自訴意旨略為:陳曄
及沈夏香有以下妨害名譽
犯行:(一)103 年11月初某日
(下稱第1 件誹謗犯行),陳曄為進入系爭陳西楚房屋後
院檢視蓄水池有無受到有毒貨物污染情形,與國苑公司員
工林明源發生爭執,隔天下午陳西楚乃邀同鄰長鍾天素及
其配偶高明偕同陳曄及沈夏香前往系爭陳西楚房屋後院檢
視蓄水池,陳曄在系爭陳西楚房屋室內及後院到處照相,
隨後並持該照片向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提出檢舉,因認
陳曄及沈夏香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二)104 年3 月、4 月間(下稱第2 件誹謗犯行):陳曄
及沈夏香除在街坊鄰居四處宣稱國苑公司及陳西楚所有螢
光顏料貨物有毒外,另於103 年11月11日、103 年12月4
日、103 年3 月4 日、103 年5 月21日四度向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檢舉國苑公司進口及置放之有毒
螢光顏料逸散粉塵致污染環境。另再於104 年3 月、4 月
間兩度共同前往該稽查大隊檢舉,稽查大隊乃會同環保局
第二科即毒物化學物質科、技術室及第一組採水組人員共
8 人於10 4年4 月14日前往系爭陳西楚房屋稽查檢測。因
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三
)104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下稱第3 件誹謗犯行
)陳曄於林明源外出送貨返回系爭陳西楚房屋時,高聲喊
叫以:「你們賣這些有毒物品是違法的,一定要將你們『
ㄏㄡˊ』起來(臺語:撈起之意。意指繩之以法,送監服
刑)。因認陳曄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
四)104 年4 月14日(下稱系爭公然侮辱犯行)稽查大隊
稽查員3 人會同其他單位人員於104 年4 月14日抵達系爭
陳西楚房屋現場後,即從事飲用水質採樣及收集原料安全
資料表等作業,當時在場共有12人(公務人員8 人、陳西
楚、陳怡君、陳曄及沈夏香),陳曄對著陳西楚大聲說:
「你們這些賣有毒的東西害死人了,絕子絕孫」。沈夏香
亦說:「夭壽,賣這些有毒的」。因認陳曄及沈夏香均涉
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陳曄亦涉犯刑法第30
9 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2.系爭自訴案件一審審理中,國苑公司及陳西楚於105 年5
月4 日、106 年5 月22日以前開第1 件及第2 件誹謗犯行
部分之自訴已逾告訴期限而當庭撤回該部分自訴。而第3
件誹謗犯行,經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傳喚林明源作證後,
林明源固為與自訴意旨大致相同之證述,然法院以林明源
所為不利陳曄之證詞尚有可疑而不排除偏袒國苑公司之可
能,而認不足作為認定陳曄確有上開誹謗行為之依據。就
系爭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經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傳喚陳怡
君作證,陳怡君固於105 年7 月20日到庭作證稱陳曄曾說
「你們賣這些有毒的會絕子絕孫」,沈夏香曾說「夭壽(
臺語)你們賣這些有毒的」,環保局的人檢測完臨走之前
,陳曄又說「你們賣這些東西會折子折孫」等語(見本院
104 年度自字第41號卷第84頁)。然經系爭自訴案件法院
勘驗衛生稽查大隊公務員曹正平提出之稽查過程錄影畫面
後,認沈夏香並未說過「夭壽(臺語)你們賣這些有毒的
」,陳曄亦無稱「你們賣這些有毒的會絕子絕孫」等語,
而認陳怡君此部分指述
不足採信。另陳曄雖有說「折子折
孫」等語,然法院審酌陳曄陳述前後內容後,認其係針對
住宅區內堆放螢光顏料造成地板染上黑色、紅色,堆放化
學物質亦未向鄰居說明確係無毒無污染等節有所不滿,而
為評論認「做壞事會折子折孫」,亦未指明係國苑公司及
陳西楚,從而認陳曄之言語不構成誹謗罪。乃就第3 件誹
謗犯行判決陳曄無罪,就系爭公然侮辱犯行亦判決陳曄、
沈夏香均無罪,經國苑公司及陳西楚上訴後,第二審駁回
其上訴等情,有系爭自訴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42頁、第94頁至106 頁)。
3.承上,原告對陳曄及沈夏香提出誹謗及公然侮辱罪自訴,
雖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及無罪確定,然國苑公司及陳西楚無
非係因第1 件犯行中,國苑公司及陳西楚認陳西楚邀同鄰
長鍾天素及其配偶高明偕同陳曄及沈夏香前往系爭陳西楚
房屋後院檢視蓄水池過程中,陳曄在系爭陳西楚房屋室內
及後院到處照相,隨後並持該照片向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
隊提出檢舉,係屬對國苑公司之不實指控;在第2 件犯行
中,國苑公司及陳西楚認陳曄及沈夏香在街坊鄰居四處宣
稱國苑公司及陳西楚所有螢光顏料貨物有毒外,另於103
年11月11日、103 年12月4 日、103 年3 月4 日、103 年
5 月21日四度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檢舉
國苑公司進口及置放之有毒螢光顏料逸散粉塵致污染環境
,係屬對國苑公司之不實指控;第3 件犯行中,國苑公司
及陳西楚認陳曄於林明源正要進入系爭陳西楚房屋屋內時
,高聲喊叫以:「你們賣這些有毒物品是違法的,一定要
將你們『ㄏㄡˊ』起來等語,係屬不實指控;系爭公然侮
辱犯行中,國苑公司及陳西楚認稽查大隊稽查員會同其他
單位人員在系爭陳西楚房屋現場,陳曄對著陳西楚大聲說
:「你們這些賣有毒的東西害死人了,絕子絕孫」。沈夏
香亦說:「夭壽,賣這些有毒的」等語,乃屬公然侮辱,
而對原告提起自訴。而上開過程中,確有原告於林明源搬
運貨物之過程與林明源發生言語爭執,及原告數度向臺北
市環保局稽查大隊檢舉,其中104 年4 月14日稽查大隊甚
至會同環保局第二科水質檢驗人員及毒性物質檢驗人員至
系爭陳西楚房屋現場進行飲用水質採樣及收集原料安全資
料表等作業,此外於臺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人員到系爭陳
西楚房屋現場進行稽查時,陳曄及沈夏香與在場之陳怡君
亦發生爭執,陳曄亦有陳述「折子折孫」等事實。本院審
酌國苑公司及陳西楚與原告就國苑公司放置於系爭陳西楚
房屋之螢光顏料究竟是否有毒性乙節,各執己見而無共識
。則國苑公司及陳西楚本於上開事實經過各節,主觀認陳
曄及沈夏香之行為涉及誹謗及公然侮辱,因此希望藉由公
權力澄清事實及制止其行為,乃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
罪告訴,此應屬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
難認係虛構事實
刻意誣陷、污衊被原告,而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又縱認經
法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構
成要件,亦難認國苑公司及陳西楚即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
故意或過失。
(三)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
固主張因國苑公司及陳西楚對之提出刑事自訴,及陳怡君
之證詞內容,導致廣為左鄰右舍及諸多公務員知悉,致令
原告遭人誤解有犯罪情事
云云,
惟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已難信為真。況國苑公司在系爭陳西楚房屋堆置螢光顏
料,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而遭裁處罰鍰後,目
前系爭陳西楚房屋已無堆放螢光顏料,只有員工居住在該
處乙節,原告並未加以爭執,
堪信為真。則國苑公司及陳
西楚既因原告之檢舉而改變其使用系爭陳西楚房屋之內容
,原告所居住之社區左鄰右舍反而應對原告所為檢舉之合
理性有正面評價,原告
所稱左鄰右舍產生誤解而貶損原告
之個人評價,
尚非可採。
是以難認原告因國苑公司及陳西
楚之提告,而導致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上有所貶損,故原告
主張其名譽權確受侵害云云,即無足採。另所謂信用權係
指對於某人之經濟上評價,以經濟上活動之可信賴性為內
容之權利,如支付能力、履約意願、提供商品或內容或品
質等,屬於個人經濟上活動可信賴性之評價,與名譽權係
指個人社會上品德之評價,有所不同。原告另主張國苑公
司及陳西楚對其提起系爭自訴案件,致損害其信用權云云
,然並未就其經濟上活動之可信賴性因系爭自訴案件之審
理而受損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亦無可取。
(四)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
行為能力或
限制行為
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
法定代理人、
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亦即,只要是個人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者,均得提起自訴,並無必先經公訴程序之前
階段偵查程序。惟我國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
度,自訴之提起必須委任律師行之,其主要目的亦係在保
護被害人權益,因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等條文
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
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
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
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本件原告提起自訴,自應委任律師
行之,方符法律規定。原告固主張在系爭自訴案件之刑事
訴訟過程2 年多期間,國苑公司所聘請之律師以其法律專
業,虛構原告之犯罪事實,一再指稱原告犯罪,並請求法
院重判原告,致未曾修習法律之原告面對刑事法條深奧難
懂、審判程序繁複難測之情境,自是壓力重重,而受有精
神損害云云。查,國苑公司及陳西楚就其主張名譽被害之
事實,究係採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或向法院提起自訴,本得
依其評估後而決定,則尚難認國苑公司及陳西楚捨向檢察
官提起告訴而直接提起自訴,即認其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
足採。
五、從而,國苑公司及陳西楚對原告提出刑事誹謗及侮辱罪之自
訴,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在社會上個人之評價或經濟上可信賴性因系爭自訴案件
而貶損。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並
不相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