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28號
原 告 劉庭聿
被 告 呂福翡
訴訟
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肆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修繕至無漏水之狀
態,並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
嗣於民國107年9月12日,除精神慰撫金外,變更
擴張聲明
: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27萬1,462元(水管修復及防水層舖
設)及餐廳、房間受損費用9萬1,000元,合計36萬2,462元
(000000+91000=362462)。因
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與原聲
明部分,均與被告所有同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有
無漏水有關,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107年9月12日原將其請求分為先、
備位聲明,嗣更
正不予區分,均合併請求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之更正應僅係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兩造為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及5樓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因長久未維護系爭5樓房屋水管及
防水層,致系爭房屋餐廳曾於105年10月間遭漏水滲漏,兩
造於106年1月6日達成和解,由被告支付賠償金額完畢。
詎
系爭房屋於106年9月間又遭滲漏,致主臥室天花板形成壁癌
、龜裂情形,水滴甚至滴落至床舖,嚴重影響伊與其母之生
活及睡眠品質。伊為更新水管及重新舖設防水層,將花費27
萬1,462元;房屋及餐廳遭滲漏受損部分,約各須7萬5,000
元、1萬6,000元修復。另伊因系爭房屋遭滲漏,到處散發霉
味,伊母復患失智症,恐有不慎誤觸燈具開關引發火災
之虞
,伊無法專心工作,又遭公司去職,致心力交瘁、精神耗損
,被告除應負擔伊財產上之損害,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等情。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56萬2,462元(000000+200000=562462)之
判決。
四、被告則以:系爭5樓房屋漏水係因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防水層年久失修,雨水藉由防水層裂縫與孔隙,滲入屋頂
混凝土裂縫,再滲入屋內,積水後復穿過地板,致系爭房屋
天花板發生滲漏,是全棟住戶均有修復系爭平台防水層責任
,伊已於106年10月29日逐戶遞交「維修通知書」,並未怠
於修繕。又系爭5樓房屋配置自來水管線並未行經系爭房屋
臥室漏水處,系爭房屋臥室之滲漏應與系爭5樓房屋無關。
再者,系爭房屋餐廳漏水部分,業經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
署和解
切結書並為修復,亦與本次漏水
無涉;其至精神科就
診,僅提出醫療單據1紙,竟要求高達20萬元精神慰撫金,
亦顯過高。另原告係因擔任公司保險業務輔銷人員,試用期
屆滿後未達業績目標不再續聘而離職,應與漏水事件無關。
此外,因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就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有
按各自
應有部分比例共同負擔費用之義務,伊已委託訴外人
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維修系爭平台,就
該平台修繕費用其中1/5部分,屬原告應負擔費用,伊自得
就該費用額,主張與伊應賠償金額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並
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同棟5層樓公寓4樓及5樓區分所有權
人,因系爭5樓房屋曾於106年1月間發生滲漏,致系爭房屋
餐廳天花板木作損壞,兩造發生漏水糾紛,
嗣經簽定和解
切
結書,由被告配偶蔡國煇賠償原告1萬元。兩造均不爭執,
且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和解切結書可資佐據(見本院卷
第95、96、99、100、20頁),
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因所有系爭5樓房屋滲漏,造成系爭房屋之損
壞,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因系爭5樓房屋滲漏受損等情,被告自陳:106年10月間臥
室燈座處週圍漏水,導致房間內淹水,水高約1至2公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證人即建築師江星仁證稱:
曾至系爭房屋內看到餐廳、臥室兩處水漬痕跡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41頁),並當庭繪有簡圖佐據。本院於107年4
月2日至系爭房屋
履勘,亦見:在餐桌正上方燈座周圍木
作部分壁紙有皺摺現象;臥室燈座木作部分壁紙有皺摺及
斑痕現象,燈座旁天花板在臥室入口處明顯壁面剝落及水
紋斑痕,靠窗台處也有斑紋。而系爭5樓房屋在系爭房屋
正上方,兩屋格局相同,室內目前無人居住,未擺設家具
,餐廳正上方天花板、壁面油漆幾乎都已剝落,主臥室正
中央燈座部分顏色漆黑,水紋明顯,油漆均已剝落,且有
水泥塊剝落等情,有
勘驗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本院復囑託台北市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是否發生滲漏
?滲漏之原因為何?等事項為鑑定,亦經該公會表示意見
:系爭房屋在客廳、餐廳處有發生滲漏現象,其原因係系
爭5樓房屋樓地板無防水功能,給水管破損及大樓屋頂平
台防水層失能所致等語,有鑑定報告書附卷足參(下稱報
告書第9頁),可見系爭5樓房屋給水管破損、頂樓平台滲
水經該房屋再行滲漏,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復按專有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為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頂樓平台
滲漏至系爭5樓房屋積水未即時清除,冷、熱給水管未及
時修繕,致系爭房屋發生滲漏現象,顯未盡修繕、管理、
維護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二)被告就報告書
所載給水管破損部分,辯以:其家人未住系
爭5樓房屋,報告書亦記載熱水管內部乾燥無水,且水錶
進水總開關亦處於關閉現象,熱水給水管應非滲漏原因
云
云。
惟查:證人即
鑑定人陳信斌證稱:當時係經過測試,
確定水管有破損,無法排除可能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報告書亦詳載:系爭5樓房屋
之冷、熱水給水管均已老舊未更新,且以水壓計測試該樓
層冷水給水管之水壓力變化,測試無法執行之原因在於冷
水給水管接連其屋頂加壓馬達旁管路有滲漏現象之情形。
冉以水壓計測試熱水給水管之水壓力變化,測試結果在現
場12秒時間內,壓力由6kg急速下降至3kg。研判冷、熱給
水管皆有破損,勢必造成下方樓層房屋有滲漏水情形等語
(報告書第6頁),是冷、熱水管破損均具有造成系爭房
屋滲漏之高度危險,應仍為系爭房屋滲漏之原因。被告僅
以其未常居系爭5樓房屋,即謂應排除給水管破損為滲漏
之原因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又辯稱:系爭5樓自來水管
線並未行經系爭房屋主臥室,該主臥室漏水現象應非給水
管滲漏所致云云,然查: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房屋格局相
同,該屋主臥室有明顯由平台滲漏造成明顯水紋、油漆剝
落,水泥塊剝落等現象如上述,是縱給水管並非造成主臥
室漏水之原因,仍不能排除被告因管理、維護系爭5樓房
屋失當,致滲漏進該屋內之積水,透過地板再行滲入系爭
房屋主臥室之原因,被告是項所辯,要不可取。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
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5樓房屋冷熱給水管更
新為明管、系爭房屋客廳、餐廳、主臥室防水層施作、餐
廳天花板木作損壞回復、主臥室壁癌、龜裂情形回復等費
用乙節,查:
1、更換明管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工程施作費用7萬8,650元,被
告並不爭執,亦經報告書製作修復明細,表示該更換費用
詳實(見報告書第27頁),
堪認此部分賠償費用為合理必
要,是項主張,即為有據。
2、防水層施作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工程施作費用19萬2,812元,被告亦
未爭執,復有報告書製作修復工程明細
可資參照(見報告
書第27頁),該部分費用,亦屬合理必要,此項主張,應
屬正當。
3、餐廳天花板木作回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木作部分損失費用1萬6,000元乙情
,並提出報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被告就
估價單真正及金額均未爭執,足認是項賠償請求應屬合理
必要,核為有據。被告雖辯稱:此部分損害業經兩造和解
,經其賠償1萬元完畢云云,
惟查:系爭5樓房屋固曾於
106年1月間發生滲漏,致系爭房屋餐廳天花板木作損壞,
兩造發生漏水糾紛,經簽定和解切結書,由被告配偶蔡國
煇賠償原告1萬元如上述,惟該和解切結書就賠償範圍僅
記載「天花板木作油漆之修復」等語,與
上揭估價單尚包
含「餐廳三夾板天花板」、「餐廳中間造型天花板」、「
拆除舊有餐廳舊有天花板」、「垃圾車資」等修復項目不
同,有該切結書、估價單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20頁、
第239頁),本件木作損害賠償請求是否與和解時相同,
已屬有疑。況於和解後,證人江星仁、本院履勘時,均曾
見該木作部分有明顯水漬受損情形如上述,
益徵該木作部
分於和解後仍因漏水有受損之外觀,被告僅以兩造間曾就
木作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即稱已賠償完畢云云,自不足採
。
4、主臥室牆壁回復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房屋主臥室因滲水受損之天花板
牆面費用7萬5,000元乙節,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41頁),被告並不爭執,核認該部分賠償費用合理
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
適法。
5、綜上,原告就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36萬2,462元
(78650+192812+16000+75000=362462)。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陳稱:因
漏水現象無法立即停止,難以成眠,且擔心失智母因漏水
潮溼,任意觸摸電力開關而觸電,成日憂慮,未能專心工
作,為任職之公司去職,直至修繕完畢,否則無法安心生
活,甚至須至精神科醫師就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
,並提出醫療單據、保險公司停止勞動契約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46、123頁)。可見原告因無法立即停止系爭房
屋漏水現象,必須長期忍受漏水侵入及監看失智母親行動
,已超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限度,精神受極大痛苦
,自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係碩士畢業,目前失業,須獨
力照護母親,名下有
不動產及股票;被告係大學畢業,月
收入約5、6萬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均經兩造於審
理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附卷參
佐(見本院卷一第50至73頁),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
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
被告請求2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萬元較為相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被告雖以原告係早在本件事
發前,因於106年3月6日至同年9月30日
期間未達績效而為
公司停止聘用,與精神痛苦無涉云云,惟查:原告係至
106年9月底去職,與其所述同月間發生滲漏現象,時間大
致相符,又兩造漏水糾紛起於105年10月間如上述,雖被
告曾關閉總開關,暫時止歇,但未進行大幅修繕,有和解
切結書
可參,原告仍有擔心再發生漏水現象之可能,所述
精神上受有壓力乙節,確屬存在,被告是項抗辯,要無可
取。
(五)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6萬2,462元(000
000+100000=462462)
七、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
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
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
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
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被告固
以頂樓平台防水層失去作用,亦為本件漏水之原因,原告負
有支出總修繕費1/5之責,辯稱:其應賠償額得與原告應負
擔平台修繕費抵銷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其僅單獨委託大
江公司估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8頁),顯見被告尚未因墊
支系爭平台修繕費用,對原告享有請求返還費用之債權,是
兩造間尚不具抵銷適狀,是項抗辯,
顯有誤會。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萬2,4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