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伯燿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穩舜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發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名正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
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
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
法第20條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
住居所均係位於桃園市,
業據原告載明
於
起訴狀,且有被告穩舜貨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可稽。
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被告李名正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比
對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載肇事地點(國道一號
30公里100公尺)與國道里程一覽表,即得明瞭。依
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爭執之訴訟,應先行
調解),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