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湖調字第42號
原 告 一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建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綠色生活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
訴之聲明),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補正後之
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
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不當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守
職權必須要維護公共秩序及清潔,並移除公共空間之機踏車
、雜物…等物品」等語,
惟原告所稱「被告應守職權必須要
維護公共秩序及清潔」乃抽象之命題而不具體,至於原告所
稱「移除公共空間之機踏車、雜物…等物品」,並未具體指
明「公共空間」之範圍為何,亦未特定「機踏車、雜物…等
物品」所指為何,致其聲明並不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是
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即訴之聲明應明確至若勝訴,執行機關得憑以執行之
程度),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又補正後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若干,亦應一併陳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
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