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世安
訴訟
代理人 許家華
律師
相 對 人 詩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淵
相 對 人 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崇瑞
訴訟代理人 蔡美炯
相 對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李銘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和解終結,本院
依職權
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91條第3 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亦應類推
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3 號),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以10
6 年度湖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
嗣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終結
該事件,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1,426 元,有
起訴狀可
參,聲請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起訴
時應繳裁判費為1,990 元。再者,兩造於和解時,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依同法第84條第2 項
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本件因和解終結,扣除聲請
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原應預納裁判費用之1/3 即663 元(計算式:1990×1/3=66
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