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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羅世安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相 對 人 詩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淵 相 對 人 經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崇瑞 訴訟代理人 蔡美炯 相 對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李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業經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91條第3 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亦應類推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3 號),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以10 6 年度湖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 納裁判費。兩造於108 年1 月1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終結 該事件,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1,426 元,有起訴狀可 參,聲請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起訴 時應繳裁判費為1,990 元。再者,兩造於和解時,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同法第84條第2 項 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本件因和解終結,扣除聲請 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額,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原應預納裁判費用之1/3 即663 元(計算式:1990×1/3=66 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