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得吉
訴訟
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
相 對 人 欣凱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信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李思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調解終結,本院
依職權
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91條第3 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亦應類推
適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8 年度湖勞簡移調字第1 號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
以107 年度湖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
免繳納裁判費。
嗣兩造於108 年1 月2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
終結該事件,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9,500 元,有
起訴
狀可參,聲請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
起訴時應繳裁判費為8,150 元。再者,兩造於調解時,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依同法第423 條
第2 項、第84條第2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本件
因調解終結,扣除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額,聲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應預納裁判費用之1/3 即2,717 元
(計算式:8150×1/3=27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