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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他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得吉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相 對 人 欣凱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信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李思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調解終結,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同法第91條第3 項固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程 序,亦應類推用該規定計付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08 年度湖勞簡移調字第1 號 ),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 以107 年度湖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 免繳納裁判費。兩造於108 年1 月2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 終結該事件,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萬9,500 元,有起訴 狀可參,聲請人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於 起訴時應繳裁判費為8,150 元。再者,兩造於調解時,約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同法第423 條 第2 項、第84條第2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本件 因調解終結,扣除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額,聲請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應預納裁判費用之1/3 即2,717 元 (計算式:8150×1/3=27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