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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35號 被   告 晶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有容 訴訟代理人 莊守龍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鶯美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黃鶯美對被告所提給付薪資等之訴(本院108 年度 湖勞簡字第2 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 免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435 元。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認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87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 件卷宗查明確認。是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1,435 元,本 院應向應負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