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36號
原 告 黃添慶
訴訟
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植樹果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加班費等之事件(本院107 年度湖
勞簡字第68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
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665 元。
嗣該事件由原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因
兩造調解成
立而確定(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 號),且約定訴
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查
明確認。是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665 元,本院應向負擔
該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