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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他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36號 原   告 黃添慶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植樹果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所提給付加班費等之事件(本院107 年度湖 勞簡字第68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本院暫免 向原告徵收該事件應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665 元。該事件由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因兩造調解成 立而確定(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 號),且約定訴 訟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 明確認。是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665 元,本院應向負擔 該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