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勞小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祐瑋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被   告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訴訟代理人 施沛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上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102 年 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履行地為臺 北市內湖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然未就兩造有以契約訂 定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作何說明及舉證,依上開說明,自不 足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