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祐瑋
訴訟
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
被 告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訴訟代理人 施沛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
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
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
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上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
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102 年
度台抗字第596 號裁定
參照)。
二、
經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平鎮區,有其公司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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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主張
兩造契約履行地為臺
北市內湖區,故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然未就兩造有以契約訂
定清償地或債務履行地作何說明及舉證,依上開說明,自不
足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