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美杏
被 告 皓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耀文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建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1 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秘書一職,於
107 年8 月14日接獲被告公司管理部徐經理之人事命令,口
頭告知「因公司搬遷,自107 年8 月14日起不再予續聘,並
於今日完成辦理交接程序;因原告年資5 年11個月,其預告
期為一個月,將於同年9 月14日正式離職,公司將依照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資遣」。因公司未主動提及特休未休完
折算工資之問題,經伊
嗣後詢問管理部徐經理,得知被告公
司片面以預告工資抵扣未休完之特休。而伊決定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始發現被告公司竟將伊之勞保及勞工退休金高薪
低報。經伊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伊下列各項金額:⒈被告短
發工資14,800元、
資遣費107,980元、預告工資36,500元,
扣除已給付154,559元,尚應給付4,721元(即148,000+107,
980+36,5 00-154,559=4,721);⒉特休假折抵工資2,433元
(即36500÷302=2433);⒊勞工退休金差額21,516元;
⒋勞工退休金雇提收益差額9,940元;⒌生育給付短少15,80
0元;⒍失業給付短少共37,920元;⒎
精神慰撫金及交通費
用3萬元。以上共計122,330元(即4,721+2,433+21,516+9,
940+15,800+37,920+30,000=122,330)。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
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已簽訂離職
切結書,被告已給付工資與資遣費;
又被告違反勞動
法令部分,已經
主管機關函令改善,
惟原告
主張之金額與項目有誤,與被告計算之金額不符:
⒈工資與預告工資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
切結書(原證2)及
對話紀錄(原證3)顯示,原告正式離職日係107年9月14日
,被告已將同年8月及9月之薪資如期全部給付原告。
是以,
被告自接獲不續聘之通知至正式離職日確有1個月之預告
期
間,被告並未拖欠原告任何薪資。
⒉特休假部分:被告應給付剩餘未休天數2.5天之工資即3,042
元,被告已分別於107年9月28日、同年10月22日各給付2,91
7元、125元,補足3,042元之工資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不得
再為請情。
⒊勞退差額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間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文,表示被告因106年9月起有薪資未如實申報之情形,應
於107年9月勞工退休金內補足,被告已於同期補足金額,原
告106年9月至107年9月期間,已無勞退之差額損失。
⒋生育給付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函文所示,因被告當時為原告
投保之級距係30,300元,故原告已領得生育補助60,600元。
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生育,當時前6個月(104年8月至105年
1月)薪資為36,300元,勞保級距為36,300元,
而非原告所
主張之38,200元,級距之差額應為6,000元。是以,原告主
張生育補助所短缺之差額,應為12,000元(即6,0002=12,
000)。
⒌失業給付部分:失業補助金額之計算係依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起算,原告請領之失業補助金額計算應
從107年3月起至107年8月止,該期間被告已補足勞保金額,
原告應向勞保局申請補發短少之金額,而非向被告請求賠償
。
⒍慰撫金部分:原告並無權利受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給付短發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差額項目,
原告僅得請求短少之資遣費差額4,068元: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施行前已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8條、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
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0月15日到職,107年9月14日正式
離職,為
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
原證3,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已依
上揭規定於1個月前即
107年8月14日預告原告,將於107年9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
故應無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情,自無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之問題。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切結書之內容(
(原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確已給付原告107年8月份
薪資33,835元及同年9月份薪資17,182元,而由原告受領
無
訛,當無原告所主張短發工資之情事。是原告
上開2部分之
請求,均非有據。至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因
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依
前揭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應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即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又依
勞委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
平均工資」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
算。查,原告於107年9月14日離職前6個月(即107年3月至
同年8月)薪資總額為218,250元(即36,500+36,500+36,500
+36,500+36,500+35,750=218,250),除以6之平均工資為36
,375元,故被告依法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為107,610元【計
算式:36,375×(2+23/24)≒107,610】,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103,542元,尚欠差額4,06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
具,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折抵工資2,433元: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天數部分,原告主張其107
年度共有15日特別休假,除已實施之10.5日特別休假(見本
院卷第53頁),尚有4.5天特別休假應折算工資,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2.5天工資3,042元(即107年9月28日、同年10月22
日各給付2,917元、125元),尚應給付剩餘2天之折抵工資
2,433元(即36500÷30×2=2,433)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剩餘未休假天數為2.5天,業已給付
云云。經核,原告主張
其107年已休假天數為10.5日乙節,並提出
被告人員製作蓋
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休假天數計算表為證,據此原告未
休天數應為4.5天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休天數為2.5天云
云,然其並未提出原告實際休假之假單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原
告離職前確已實施12.5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
從憑採。是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
剩餘未休2天之工資2,433元,當屬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21,516元及勞工退休
金雇提收益差額9,940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
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雇提收益」短少乙節,縱認屬實,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提撥至
其退休金專戶,其逕行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無從准許之。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短少12,634元:
⒈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又生育給付
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
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分娩當月(105年2月)起前6個月(104年9月至105
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36,235元、36,300元、36,365元、36,
300元、35,975元、35,000元,依104年4月24日勞動部勞動
保2字第1040140205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自104年7月1日施行),被告實際應分別為原告投保第
15級即月投保薪資36,300元、第16級即月投保薪資38,200元
。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月投保薪資平均為36,617元(即36,
3005+38,200=219,700,219,700÷6≒36616.7,四捨五
入為36,617),再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給付60
日,即為73,23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60,600元(見本院卷
第118頁),計短少12,634元,原告此金額範圍之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短少36,398元: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
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
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
所稱受扶養眷屬,
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
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退保當月(107年9月)起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36,
500元、36,500元、36,500元、36,500元、36,500元、35,
750元,依106年11月8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060140514號令
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07年1月1日施行)
,被告實際應分別為原告投保第13級即月投保薪資38,200元
、第12級即月投保薪資36,30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月
投保薪資平均為36,617元(即38,2005+36,300=227,300
,227,300÷6≒37883.3,四捨五入為37,883),與被告實
際為原告投保薪資30,300元,差額為7,583元,再依前述「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加計百分之二十按月發給,最
長發給6個月」之規定計算短少金額為36,398元(即7,583×
80%×6=36,398),原告此金額範圍之請情,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交通往來費用3萬元:
按
人格權受損害者,以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
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交通往來費用3萬元云
云,惟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
情事,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依據。至於
交通往來費用,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為憑,
已不
足憑認為真,再者,
縱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亦應屬原告
為行使訴訟權或其他保障自身權益而須支出之費用,原告又
未主張其有何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自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65元(即特休假折抵
工資2,433元+生育給付短少12,634元+失業給付短少36,39
8元=5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07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衡情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執行
之宣告。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1/2即
6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