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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美杏 被   告 皓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耀文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江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 陸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1 年10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秘書一職,於 107 年8 月14日接獲被告公司管理部徐經理之人事命令,口 頭告知「因公司搬遷,自107 年8 月14日起不再予續聘,並 於今日完成辦理交接程序;因原告年資5 年11個月,其預告 期為一個月,將於同年9 月14日正式離職,公司將依照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辦理資遣」。因公司未主動提及特休未休完 折算工資之問題,經伊嗣後詢問管理部徐經理,得知被告公 司片面以預告工資抵扣未休完之特休。而伊決定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投保資料表及已繳納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始發現被告公司竟將伊之勞保及勞工退休金高薪 低報。經伊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伊下列各項金額:⒈被告短 發工資14,800元、資遣費107,980元、預告工資36,500元, 扣除已給付154,559元,尚應給付4,721元(即148,000+107, 980+36,5 00-154,559=4,721);⒉特休假折抵工資2,433元 (即36500÷302=2433);⒊勞工退休金差額21,516元; ⒋勞工退休金雇提收益差額9,940元;⒌生育給付短少15,80 0元;⒍失業給付短少共37,920元;⒎精神慰撫金及交通費 用3萬元。以上共計122,330元(即4,721+2,433+21,516+9, 940+15,800+37,920+30,000=122,330)。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已簽訂離職切結書,被告已給付工資與資遣費; 又被告違反勞動法令部分,已經主管機關函令改善,惟原告 主張之金額與項目有誤,與被告計算之金額不符: ⒈工資與預告工資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原證2)及 對話紀錄(原證3)顯示,原告正式離職日係107年9月14日 ,被告已將同年8月及9月之薪資如期全部給付原告。是以, 被告自接獲不續聘之通知至正式離職日確有1個月之預告期 間,被告並未拖欠原告任何薪資。 ⒉特休假部分:被告應給付剩餘未休天數2.5天之工資即3,042 元,被告已分別於107年9月28日、同年10月22日各給付2,91 7元、125元,補足3,042元之工資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不得 再為請情。 ⒊勞退差額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間收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文,表示被告因106年9月起有薪資未如實申報之情形,應 於107年9月勞工退休金內補足,被告已於同期補足金額,原 告106年9月至107年9月期間,已無勞退之差額損失。 ⒋生育給付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函文所示,因被告當時為原告 投保之級距係30,300元,故原告已領得生育補助60,600元。 而原告係於000年0月生育,當時前6個月(104年8月至105年 1月)薪資為36,300元,勞保級距為36,300元,而非原告所 主張之38,200元,級距之差額應為6,000元。是以,原告主 張生育補助所短缺之差額,應為12,000元(即6,0002=12, 000)。 ⒌失業給付部分:失業補助金額之計算係依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起算,原告請領之失業補助金額計算應 從107年3月起至107年8月止,該期間被告已補足勞保金額, 原告應向勞保局申請補發短少之金額,而非向被告請求賠償 。 ⒍慰撫金部分:原告並無權利受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主張給付短發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差額項目, 原告僅得請求短少之資遣費差額4,068元: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 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者,得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 金規定。但於離職後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8條、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10月15日到職,107年9月14日正式 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原告所提出雙方之對話紀錄( 原證3,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已依上揭規定於1個月前即 107年8月14日預告原告,將於107年9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 故應無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情,自無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之問題。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切結書之內容( (原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確已給付原告107年8月份 薪資33,835元及同年9月份薪資17,182元,而由原告受領無 訛,當無原告所主張短發工資之情事。是原告上開2部分之 請求,均非有據。至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之金額,因 原告於101年10月15日始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前揭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應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即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又依 勞委會83年4月9日台(83)勞動2字第25564號函釋,「一個月 平均工資」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 算。查,原告於107年9月14日離職前6個月(即107年3月至 同年8月)薪資總額為218,250元(即36,500+36,500+36,500 +36,500+36,500+35,750=218,250),除以6之平均工資為36 ,375元,故被告依法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為107,610元【計 算式:36,375×(2+23/24)≒107,610】,扣除被告已給付 之103,542元,尚欠差額4,06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 具,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折抵工資2,433元: ⒈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有關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天數部分,原告主張其107 年度共有15日特別休假,除已實施之10.5日特別休假(見本 院卷第53頁),尚有4.5天特別休假應折算工資,扣除被告 已給付之2.5天工資3,042元(即107年9月28日、同年10月22 日各給付2,917元、125元),尚應給付剩餘2天之折抵工資 2,433元(即36500÷30×2=2,433)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剩餘未休假天數為2.5天,業已給付云云。經核,原告主張 其107年已休假天數為10.5日乙節,並提出被告人員製作蓋 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休假天數計算表為證,據此原告未 休天數應為4.5天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休天數為2.5天云 云,然其並未提出原告實際休假之假單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原 告離職前確已實施12.5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 從憑採。是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 剩餘未休2天之工資2,433元,當屬有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21,516元及勞工退休 金雇提收益差額9,940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 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 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高薪低報,致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雇提收益」短少乙節,縱認屬實,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提撥至 其退休金專戶,其逕行請求被告直接給付,無從准許之。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生育給付短少12,634元: ⒈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又生育給付 標準,依下列各款辦理: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 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分娩當月(105年2月)起前6個月(104年9月至105 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36,235元、36,300元、36,365元、36, 300元、35,975元、35,000元,依104年4月24日勞動部勞動 保2字第1040140205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 表(自104年7月1日施行),被告實際應分別為原告投保第 15級即月投保薪資36,300元、第16級即月投保薪資38,200元 。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月投保薪資平均為36,617元(即36, 3005+38,200=219,700,219,700÷6≒36616.7,四捨五 入為36,617),再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給付60 日,即為73,234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60,600元(見本院卷 第118頁),計短少12,634元,原告此金額範圍之請求,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短少36,398元: 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被 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 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 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 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 障礙子女,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退保當月(107年9月)起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36, 500元、36,500元、36,500元、36,500元、36,500元、35, 750元,依106年11月8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060140514號令 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107年1月1日施行) ,被告實際應分別為原告投保第13級即月投保薪資38,200元 、第12級即月投保薪資36,30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月 投保薪資平均為36,617元(即38,2005+36,300=227,300 ,227,300÷6≒37883.3,四捨五入為37,883),與被告實 際為原告投保薪資30,300元,差額為7,583元,再依前述「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加計百分之二十按月發給,最 長發給6個月」之規定計算短少金額為36,398元(即7,583× 80%×6=36,398),原告此金額範圍之請情,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交通往來費用3萬元: 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交通往來費用3萬元云 云,惟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 情事,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依據。至於 交通往來費用,姑不論原告並未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據為憑, 已不足憑認為真,再者,縱有此等費用之支出,亦應屬原告 為行使訴訟權或其他保障自身權益而須支出之費用,原告又 未主張其有何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自 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65元(即特休假折抵 工資2,433元+生育給付短少12,634元+失業給付短少36,39 8元=5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即107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衡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執行 之宣告。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由被告負擔1/2即 6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