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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美杏 被   告 皓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耀文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江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㈠主文欄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伍萬 壹仟肆佰陸拾伍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 叁拾叁元」;㈡事實及理由欄之四,關於「請求被告給付51,465 元(即特休假折抵工資2,433元+生育給付短少12,634元+失業 給付短少36,398元=51,46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 給付55,533元(即資遣費差額4,068元+特休假折抵工資2,433元 +生育給付短少12,634元+失業給付短少36,398元=55,533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有 關金額及其計算式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