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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勞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周明旺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丁鴻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沈以軒律師       陳建同律師       林佳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0 月9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金屬 成型模具課副理,並約定被告給付伊保障年薪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詎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而伊任職期間僅受薪86萬8,087元,然以 伊保障年薪100萬與任職天數比例計算後應受薪94萬5,205元 ,從而被告尚短少給付伊薪資7萬7,118元。又被告自106年 11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2日止積欠伊平日加班費15萬8,451 元、例假日加班費8,468元,自應給付保障年薪差額及加班 費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2款、第36、37、39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24萬4,037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約定保障年薪100萬元,然原告既未任職 滿1年,自無從請求給付薪資差額。又伊設有加班申請制度 ,原告未依規定提出加班申請,事後主張伊未給付加班費, 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6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金屬成型 模具課副理,後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7年10月12日終止(任 職期間共計345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 (一)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 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 用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 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 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 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 ,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 ,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 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 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 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是以勞工請 求延長工時工資,需在僱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 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 得為之。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 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若勞工自行將下 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 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工是否有加班, 與勞工有無加班之必要,本屬二事,後者係依工作負荷予 以判斷,前者則除工作負荷外,亦不能排除因個人之工作 習慣、能力、時間安排、態度等多項因素所肇致之可能。 (二)查原告主張:伊於任職期間,平日延長工時共408小時, 假例假日加班29小時,且被告統計每月伊超過正常工時2 小時之日數後,即發給每日加班伙食費90元云云,並提出 原告帳戶資料、出勤紀錄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 22頁、121至132頁)。然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加班伙食費 是依照出勤卡直接匯款至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是該等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說明原告有將下班時間延 後,及被告係依原告出勤卡所示延後下班時間之日數發給 餐費之事實,然就原告是否依被告之指示加班,或有得被 告同意而為加班等節,則未能證明,尚難以被告有依原告 出勤紀錄加發餐費,即逕認被告有准許原告加班之情事, 並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之六堵廠加班流程 說明第4條明定:「加班行為執行完畢後需於1周內完成系 統申請。」、工作規則第32條規定:「因工作需要加班時 ,加班人員應於系統上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 計算加班費。」,有六堵廠加班流程、加班規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第95頁、第164頁),然原告均未提出有依 上開加班流程說明或工作規則辦理加班手續之證據,足見 原告未依公司制度申請加班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 憑其事後片面主張有加班之需求,即遽認被告有給付加班 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15萬8,451元 、例假日加班費8,468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 另主張:伊屬於管理階層不適用被告加班申請系統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全體同仁均適用同一差勤 系統,另一單位組裝部組長即訴外人陳秀惠之位階較原告 高,亦可事先以系統申請加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提出被告組織圖、訴外人陳秀惠之加班申請網頁 截取畫面、加班費及時數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3至158頁),且原告亦自陳:伊部門旗下作業員也可 以申請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較原告高階 之主管及與原告同部門之作業員均可依被告之差勤系統申 請加班,堪認被告之差勤系統係適用於全體員工,原告空 言僅其所擔任之金屬成型部副理一職不適用被告加班申請 系統,顯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障年薪100萬元之差額,有無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保障伊年薪100萬,被告應按伊任職之 天數比例計算年薪之數額等語。而兩造約定「……月薪6 萬5,000元,內含該扣的有的有關稅費及保險,年薪保證 100萬元,當績效評效優良依公司的效評辦法加成,如績 效未達由年終補足至10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有原 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 ),足見被告確有約定給付原告保障年薪100萬元,是原 告任職共345日之期間應受薪94萬5205元(計算式: 1,000,000 x 345/365=945,205),堪予認定。至被告辯 稱:保障年薪應以任職滿1年即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為停止條件,既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10月12日終 止,原告取得107年保障年薪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不得向 被告請求保障年薪之差額云云,惟綜觀系爭約定,並未載 明附有「任職滿1年」或特定任職日期之停止條件,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就前揭契約約定增加額外之限制,顯非可 採。 (三)復查兩造對於並未約定保障年薪100萬元所包含之給付項 目,且原告於任職期間已自被告受領本薪78萬7,141元、 伙食津貼2萬7,946元、三節獎金3,600元、106年度年終獎 金5萬3,000元、分紅獎金8,604元、依法計算之資遣費及 預告工資5萬7,361元及被告優於法令額外給付之資遣費6 萬2,639元,共計100萬291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169頁)。本件原告雖主張年薪之範圍應僅限上開本薪 、伙食津貼及106年度年終獎金,其餘項目均不在年薪範 圍之內云云。惟查,細繹系爭約定,就保障年薪100萬之 給付項目僅提及「月薪6萬5,000元」,據此月薪計算原告 年薪顯不足100萬元(計算式:65,000X12=780,000),可 見系爭約定所謂保障年薪100萬,自應解釋為包含被告於 原告任職期間之各項給付,如各類津貼、獎金均應屬之, 月薪僅為例示項目之一,於年終計算各項給付後,仍有不 足保障年薪100萬元時,始由績效加成、年終獎金補足。 是原告主張年薪之範圍應僅限本薪、伙食津貼及106年度 年終獎金,而不及於其他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依據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之法定給付事項,顯非兩造約定於勞動契約持 續中所得預期之給付項目,是保障年薪100萬自不包含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昭然甚明。至被告辯稱:被告給付原告 之資遣費數額,優於勞基法所定之數額,並多給付6萬 2,639元,故逾勞基法所定資遣費數額之6萬2,639元部分 ,不屬於資遣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勞基法為 法定最低標準之給與,自不因雇主發給高於法定最低標準 之資遣費,而更易其性質,觀諸原告之資遣費確認單,其 上載有「蘇董核准金額:12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 該12萬元給付性質自屬資遣費。綜上,原告任職期間應受 薪94萬5205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共 計100萬291元,扣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2萬元後,僅 受薪88萬291元(計算式:1,000,291-120,000=880,291) ,差額為6萬4,914元(計算式:945,205-88,291=64,914 元),是原告請求給付保障年薪差額6萬4,914元,洵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 914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得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05元,餘由原 告負擔。 八、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金屬成型部工程課、品保課副理 之加班資料,然被告設有差勤系統供全體員工申請加班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二課副理是否曾向被告申請加班, 核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