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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宇晴國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至基隆 市○○路漁市場,擔任被告僱請之臨時演員。被告並未先言 明要穿何服裝,當天原告穿大頭狗服飾,詎料被告僱用之不 知名女服裝師竟以「沒有碰過你這麼不專業的人」等語辱罵 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為此拿手機拍錄,然該名女 服裝師及另名被告所僱用之男造型師竟將原告之手機奪走, 並共同毆打原告胸部、腹部、手臂等部位,致上開部位受有 挫傷。此外該2 人並基於滿足私慾之猥褻犯意,趁機撞擊觸 碰原告之胸部,令原告感到極度不適,原告乃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後原告於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科派社工 陪同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未盡任何詳查 即以查無犯罪實據而以他字案簽結,原告雖極難甘服且倍感 無奈,然檢察官或係基於嚴格無罪推定之限制,而對被告之 不法行為從輕認定。本件民事程序在證據優勢之判斷下,被 告之不法行為應屬有據可憑。尤有甚者,原告循正當勞資爭 議調解程序,提出調解申請,然被告完全漠視而拒不出席2 次調解會議,更加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被告上揭不法行為 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及貞操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女服裝師於上開時、地以「沒有碰 過你這麼不專業的人」等語辱罵原告,且女服裝師與男造 型師2 人共同毆打原告胸部、腹部、手臂等部位,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及身體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就女服裝師 以「沒有碰過你這麼不專業的人」等語辱罵原告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供判斷,其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又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病患主訴被員警及雇主毆打致前胸及 雙上臂鈍傷,要驗傷。」,則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勢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縱原告果受有上開傷勢而前往急診,原告既自陳 嗣後其前往報案時,員警亦以相同之手法毆打之,則上開 傷勢究係係遭雇主或員警毆打所致,即屬未明,而無從遽 認係被告之受僱人所為。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受僱人2 人並基於猥褻犯意,趁機撞擊 觸碰原告之胸部,令原告感到極度不適等語,固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 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7日前往 就診,病名為「適應性障礙」,醫師囑言「病患自述於10 7 年6 月21日遭受他人攻擊,導致前胸壁、腹壁及上壁挫 傷,驚嚇過度,所以病患無法工作,須在家休養2 個月」 等語,則上開所載內容既係原告就診時向醫師所為陳述, 則該診斷證明書要僅能認原告曾向醫師陳述事實經過及醫 認原告有適應性障礙之症狀,但不能憑以證明被告之受僱 人確實有對原告為猥褻犯行。此外,原告雖提出性騷擾事 件申訴書、基隆市警察局函、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22頁至24頁、第26頁至31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認原 告曾向警察機關申訴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不能證明被 告果有對原告為不法行為。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 實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無從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以其身體、名譽及貞 操等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要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