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宇晴國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至基隆
市○○路漁市場,擔任被告僱請之臨時演員。被告並未先言
明要穿何服裝,當天原告穿大頭狗服飾,
詎料被告僱用之不
知名女服裝師竟以「沒有碰過你這麼不專業的人」等語辱罵
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為此拿手機拍錄,然該名女
服裝師及另名被告所僱用之男造型師竟將原告之手機奪走,
並共同毆打原告胸部、腹部、手臂等部位,致
上開部位受有
挫傷。此外該2 人並基於滿足私慾之猥褻犯意,趁機撞擊觸
碰原告之胸部,令原告感到極度不
適,原告
乃至臺北榮民總
醫院精神科就診。後原告於基隆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科派社工
陪同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未盡任何詳查
即以查無犯罪實據而以他字案簽結,原告雖極難甘服且倍感
無奈,然檢察官或係基於嚴格無罪
推定之限制,而對被告之
不法行為從輕認定。本件民事程序在證據優勢之判斷下,被
告之不法行為應屬有據
可憑。尤有甚者,原告循正當勞資爭
議調解程序,提出調解申請,然被告完全漠視而拒不出席2
次調解會議,更加深原告所受之傷害。是被告
上揭不法行為
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及貞操權,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
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
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女服裝師於上開時、地以「沒有碰
過你這麼不專業的人」等語辱罵原告,且女服裝師與男造
型師2 人共同毆打原告胸部、腹部、手臂等部位,而侵害
原告之名譽及身體等語,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就女服裝師
以「沒有碰過你這麼不專業的人」等語辱罵原告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供判斷,其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又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
所載醫師囑言「病患主訴被員警及雇主毆打致前胸及
雙上臂鈍傷,要驗傷。」,則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
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上臂挫傷」等傷勢是否屬實,
尚
非無疑。縱原告果受有上開傷勢而前往急診,原告既自陳
嗣後其前往報案時,員警亦以相同之手法毆打之,則上開
傷勢究係係遭雇主或員警毆打所致,即屬未明,而無從
遽
認係被告之受僱人所為。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自不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受僱人2 人並基於猥褻犯意,趁機撞擊
觸碰原告之胸部,令原告感到極度不適等語,固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
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7日前往
就診,病名為「適應性障礙」,醫師囑言「病患自述於10
7 年6 月21日遭受他人攻擊,導致前胸壁、腹壁及上壁挫
傷,驚嚇過度,所以病患無法工作,須在家休養2 個月」
等語,則上開所載內容既係原告就診時向醫師所為陳述,
則該診斷證明書要僅能認原告曾向醫師陳述事實經過及醫
認原告有適應性障礙之症狀,但不能憑以證明被告之受僱
人確實有對原告為猥褻
犯行。此外,原告雖提出性
騷擾事
件
申訴書、基隆市警察局函、基隆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22頁至24頁、第26頁至31頁),然上開資料僅能認原
告曾向警察機關申訴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不能證明被
告果有對原告為不法行為。此外,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事
實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
無從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以其身體、名譽及貞
操等人格
法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
要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
。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