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炫志
被 告 鵬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玉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80
0 元。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見
本院卷第21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5 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然被告
於107 年10月19日無故將其解僱,並發函告知客戶原告係因
個人因素自行離職。嗣
兩造於同年11月23日透過社團法人中
華勞動法推廣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會(下稱勞資爭議協調
會)進行調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1萬元、預告工資
14,000元,共224,000 元遭拒,調解
乃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 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07 年10月19日要原告離職,但為預
防原告對公司不利、向客戶借錢等,而請原告交出鑰匙並發
函告知客戶原告因個人因素自行離職,
惟被告並未阻止原告
來上班。嗣原告均未上班,且兩造於同年11月23日勞資爭議
協調會進行調解後,原告仍未回來上班,被告乃於107 年12
月19日發函通知原告回來上班,然未獲置理,遂於108 年3
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無據等語,以資
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
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
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
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
虛偽意
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二、對於雇主、
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
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而未
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
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
、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另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
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本文訂
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亦記載以
:「三、為明確勞工權益受損之知悉除斥
期間,第二項後
半段修正為:『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
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等語,是依
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之規定,勞工
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主張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內為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無預警要原告工作至當日
止,並要原告交出公司鑰匙及打包個人物品,原告並於同
日發函告知客戶原告因個人因素自行離職,屬違法解僱等
語。
上開情形果真屬實,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勞
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其
要求原告工作至107 年10月19日止,此舉即
難謂屬合法終
止勞動契約。既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並致勞工無法提
供服務獲取
報酬,
顯有損原告之權益。原告自非不可依
前
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經告終止契約。然而
原告係於同年11月2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進行調解時,始提
出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之主張,有調解
記錄在
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應認
斯時原告始向被告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即
難
認其終止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進而,原告依
同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第17條之規定,及依同法第16條、
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
難認有理
由。另被告自陳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在被告公司內,被
告要員工提出改善公司虧損狀況之營運計畫時,原告曾表
示「公司要先資遣我,再來談後面如何合作」,然被告並
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被告所陳內容,
被告在當天進行營運計畫會議時,當時尚未有前揭「違法
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資遣費要求,
僅屬要求被告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為終
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之提議,尚難認係原告對被告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以本件並無從認原告在107
年10月19日有何以被告違反勞動法令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實,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
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4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