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魏祥峯
被 告 丰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文成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事件亦
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例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委請原告協助辦公
室搬遷,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並已開立發
票(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完成搬遷作業,然被告竟
拒絕給付報酬並失聯。為此,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
三、經核,
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46,000元等語,然
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
所載搬運
人並
非原告個人,應為一全佳工程有限公司,該搬運契約關
係應非存在於
兩造之間,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訴
請被告依約負給付報酬,自非有據。準此,本件依原告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
前揭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