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致遠景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至剛
被 告 陳清桂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位於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
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可稽。依
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爰本於以原就被之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