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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小字第 1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致遠景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至剛 被   告 陳清桂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 第 1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 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資料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本於以原就被之原則,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