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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小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侯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10、即800 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運輸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 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為17,200元(零件4,400 元、工 資12,800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1 年7 月出廠,距案發 時間107 年5 月5 日,已逾4 年,是僅以4 年計算折舊,則 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520 元【殘價 =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00 ÷(4+1 )= 880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4,400- 880)×0.25×48/12=3,520 】 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880 元(即4,400-3,520= 880)。又,上開已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12,000元為合計,共為12,880 元(即880+ 12,000 = 12,880)。 三、上揭修車費用金額嗣再加計原告3 日修車期間之不能營業損 失4,539 元(1,513 ×3 =4,539),共為17,419元(12,880 + 4,539=17,419),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