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5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侯宇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
予以核准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
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10、即800 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運輸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
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又
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
所載修繕費為17,200元(零件4,400 元、工
資12,800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101 年7 月出廠,距案發
時間107 年5 月5 日,已逾4 年,是僅以4 年計算折舊,則
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520 元【殘價
=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00 ÷(4+1 )= 880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4,400- 880)×0.25×48/12=3,520 】
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880 元(即4,400-3,520= 880)。又,
上開已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12,000元為合計,共為12,880
元(即880+ 12,000 = 12,880)。
三、
上揭修車費用金額
嗣再加計原告3 日修車
期間之不能營業損
失4,539 元(1,513 ×3 =4,539),共為17,419元(12,880
+ 4,539=17,419),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