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小字第 1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賓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裁定(108 年度重小字第20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與原告簽立 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 號 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如被告承租滿3 年,系爭車 輛所有權即歸被所有,然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返 還原告,經兩造會同結算後,被告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3,800元、違約金5,000元及交通違規罰款3,200元未還,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2,000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 書、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打卡單等件為憑(見新北地院卷 第15頁至29頁、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2,000 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