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賓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吳宗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
易庭
裁定(108 年度重小字第208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8 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與原告簽立
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 號
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如被告承租滿3 年,系爭車
輛
所有權即歸被所有,然被告於107年4月11日將系爭車輛返
還原告,經
兩造會同結算後,被告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
1萬3,800元、
違約金5,000元及交通違規罰款3,200元未還,
爰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2,000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
書、
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打卡單等件為憑(見新北地院卷
第15頁至29頁、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
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 萬2,000 元,
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