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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小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台灣科學園區T3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惠強 訴訟代理人 張祥銘 被   告 偉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阿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 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 肆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 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 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僅記載 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應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