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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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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小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被   告 楊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街○○巷○ 號 前為倒車時,因未注意車後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 該車後方,停放路旁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長達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余忠勇停放該處,下 稱系爭車輛)車前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9,927元(含零件 11,681元、工資2,511元、塗裝5,735元),經扣除零件換新 之折舊額後,損害計9,528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確有擦撞到對方車輛左前側,但並全為 伊之過失,因該處巷子很小,前面又有人在洗車,伊不得已 須倒車,而系爭車輛是屋主的,該車停放處是違建,也不應 在該處停車。此外,當時伊僅擦到2、3吋而已,不需要鈑金 ,修繕費估計只需2、3千元,對方堅持去原廠修,伊認為道 義上給付3,000元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因未留意車後狀況,不 慎撞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其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 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調查紀錄、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實 。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就其駕駛所造成之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車輛所有人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之 修繕費用過高而不合理等語。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若干? ⒈查,由前揭事故現場照片觀之(詳本院卷第31至35頁),新 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之牆面固有裝設置物設施 ,惟檢視該等照片,當時該處所餘路寬,並非不容被告倒車 通過,兼以被告駕駛進入該巷通過系爭車輛時,可得順利前 行,亦足推認本件車禍被告倒車時疏失所致,難認上址8 號1樓屋主於牆面裝設置物設施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並未 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所有人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⒉另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4頁 )觀之,該車係左前側遭擦撞,於左前葉子板並有凹陷情形 ,是經車廠施以鈑金維修,核屬回復該車原狀所必要。而比 對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上所載修繕項目,核與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之受損部位,亦大致相符,客觀上尚無不合理 之處,當屬必要之費用。至於系爭車輛所有人將系爭車輛送 至原廠進行維修,乃社會上一般人通常合理之作為,並無行 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不足認 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自非法所不許。被告抗辯堅持原廠 修繕不合理云云,為其個人之觀點,尚乏所據,並非可採。 ⒊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2 年7 月出廠,距案發時間 107 年4 月7 日,已4 年10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9,410 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681÷(5+1 ) = 1,94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 - 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681- 1,947 )×0.2 × 58/12= 9,410】,扣除折舊後之更換零件費為2,271 元(即 11,681-9,410 = 2,271),再加計工資2,511元、塗裝5,735 元,原告可得請求修繕費之損害為10,517元(即2,271+2,51 1+5,735 =10,517)。本件原告僅就其中9,528元請求被告賠 償,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52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