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民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舜本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簡銘新
被 告 林政瑋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鄭智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
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因本次車禍受損,必要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344
元(含修理、拆裝、烤漆工資16,900元,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3,444元),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宏祈汽車保養廠(下稱宏
祈保養廠)出具之修理估價單及修繕照片為證,此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並受有修復
期間4日之營業
損失5,944元(每日1,486元),被告則
抗辯當時其有前往原
告所找之修車廠啟宏汽車有限公司核勘,該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記載營業損失為1日
云云,並提出該估價單影本為憑。然
原告主張當時只有看外觀,該修車廠準備結束營業,也無法
在該廠修繕,後來是在宏祈汽車保養廠修繕等語。經核,本
件車禍係被告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追撞系爭車輛,
衡情當有一定之撞擊力,原告主張初勘時僅看外觀乙節,
尚
非悖於情理。而
觀諸原告提出宏祈保養廠支出據之修理估價
單,
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受撞擊之後保桿部
位均相符合,且有修繕照片
可參,包含拆裝、修理、烤漆等
等工項,衡情,應非1日內可完成,而該修理估價單業已載
明修繕4日之內容,客觀上亦
難認確有不合理之情,自堪憑
採。是原告主張修繕4日之營業損失部分,亦
堪信實。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6,288元(
20,344+5,944=26,288)。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