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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小字第 17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21號 原   告 民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本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簡銘新 被   告 林政瑋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 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本次車禍受損,必要之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344 元(含修理、拆裝、烤漆工資16,900元,扣除折舊後之材料 3,444元),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宏祈汽車保養廠(下稱宏 祈保養廠)出具之修理估價單及修繕照片為證,此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信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車,並受有修復期間4日之營業 損失5,944元(每日1,486元),被告則抗辯當時其有前往原 告所找之修車廠啟宏汽車有限公司核勘,該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記載營業損失為1日云云,並提出該估價單影本為憑。然 原告主張當時只有看外觀,該修車廠準備結束營業,也無法 在該廠修繕,後來是在宏祈汽車保養廠修繕等語。經核,本 件車禍係被告駕駛汽車於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追撞系爭車輛, 衡情當有一定之撞擊力,原告主張初勘時僅看外觀乙節,悖於情理。而觀諸原告提出宏祈保養廠支出據之修理估價 單,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受撞擊之後保桿部 位均相符合,且有修繕照片可參,包含拆裝、修理、烤漆等 等工項,衡情,應非1日內可完成,而該修理估價單業已載 明修繕4日之內容,客觀上亦難認確有不合理之情,自堪憑 採。是原告主張修繕4日之營業損失部分,亦堪信實。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6,288元( 20,344+5,944=26,288)。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