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蘇哲彬
被 告 富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清源
訴訟代理人 王嘉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姜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甫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保養廠取回,該車之外觀
完整。
嗣翌日伊將系爭車輛臨停於臺北市○○區○○路上,
遭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警大
隊)員警指揮拖吊業者即被告富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督
公司,與臺北市交警大隊合稱被告)進行拖吊。
詎伊前往保
管場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後保桿右側下方受有多處刮損,
經送車廠維修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該刮
損
乃被告富督公司疏於注意所致,幾經聯繫未獲置理,被告
臺北市交警大隊復未善盡督導拖吊業者履行賠償事宜,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聲明為:⒈被
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督公司
抗辯:依照伊公司之拖吊方式應不會造成該處
(即系爭車輛後保幹右側下方)損傷,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
與拖吊沒有關係。伊公司是倒著拖吊,是從車子的後行李箱
部位拖吊的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北市交警大隊則抗辦:原告如要對伊單位起訴,應依國
家賠償程序進行,原告對伊單位起訴並
非合法。於實體上,
誠如被告富督公司所述,
本件拖吊,因系爭車輛是停在人行
道上,即車頭面向騎樓和人行道,所以拖吊業者在拖吊過程
當中,須從後面往外拉,就是利用螃蟹夾從後方伸進去夾住
系爭車輛後輪後,把它抬起來再拉出來,這與平常拖吊的過
程不同,一般情形從車輛的前方支撐螃蟹夾進去把車子拖上
來,基本上螃蟹夾不會刮到保桿部分,此部分與拖吊過程應
該沒有太大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甚明
。
是以主張物之
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
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
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系爭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程騏恩,並非本件原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28頁),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富督
公司進行拖吊而致後保桿右側下方受刮損乙節,是否屬實,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
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本件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元及自107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