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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小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蘇哲彬 被   告 富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源 訴訟代理人 王嘉銘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姜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甫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保養廠取回,該車之外觀 完整。翌日伊將系爭車輛臨停於臺北市○○區○○路上, 遭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警大 隊)員警指揮拖吊業者即被告富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督 公司,與臺北市交警大隊合稱被告)進行拖吊。伊前往保 管場取車時,發現系爭車輛後保桿右側下方受有多處刮損, 經送車廠維修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該刮 損被告富督公司疏於注意所致,幾經聯繫未獲置理,被告 臺北市交警大隊復未善盡督導拖吊業者履行賠償事宜,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聲明為: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10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富督公司抗辯:依照伊公司之拖吊方式應不會造成該處 (即系爭車輛後保幹右側下方)損傷,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 與拖吊沒有關係。伊公司是倒著拖吊,是從車子的後行李箱 部位拖吊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北市交警大隊則抗辦:原告如要對伊單位起訴,應依國 家賠償程序進行,原告對伊單位起訴並合法。於實體上, 誠如被告富督公司所述,本件拖吊,因系爭車輛是停在人行 道上,即車頭面向騎樓和人行道,所以拖吊業者在拖吊過程 當中,須從後面往外拉,就是利用螃蟹夾從後方伸進去夾住 系爭車輛後輪後,把它抬起來再拉出來,這與平常拖吊的過 程不同,一般情形從車輛的前方支撐螃蟹夾進去把車子拖上 來,基本上螃蟹夾不會刮到保桿部分,此部分與拖吊過程應 該沒有太大的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 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 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核,系爭 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程騏恩,並非本件原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8頁),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富督 公司進行拖吊而致後保桿右側下方受刮損乙節,是否屬實,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 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元及自107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