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溫雪美
訴訟
代理人 陳浩然
被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華北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董正堂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B1
馬駿騰 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
求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 萬1,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自109 年2 月起至被告修復臺北市○○區○○○路○ 段○○號
地下6 層編號第46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00元,及各月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原告係
部分減縮及部分擴張,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由
原告約定專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36條
第1 款規定,被告與社區各
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
規約規定之事項
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係存
在概括委任之
法律關係。因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地下6 層一直
有滲水問題,
迭經所有人反應,然被告均未解決。而地下6
層地面原鋪設瀝青,依106 年1 月14日「B6車位修繕會議
記
錄」,被告表示考量B6停車場的使用需求,環氧樹脂的施工
費用太高,且瀝青材質穩定,不易產生裂痕,輪胎在地板的
遺留色,也較好處理,故選擇瀝青材質重鋪。案經80名所有
人之74人簽立同意書並決議修繕方式。後再於106 年12月23
日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該修繕案(下稱系爭工程
),並由被告執行。被告
乃於107 年間向地下6 層包括原告
在內之各停車位使用人收取2 萬元修繕費,實施地坪施工工
程。而被告明知地下6 層滲水問題,應先完成連續壁及筏基
滲漏水之抓漏及防水工程後,始可為系爭工程,且地面原為
瀝青,如欲舖設環氧樹脂地坪,應先行刨除瀝青,否則環氧
樹脂不
適與瀝青地面膠合,且易碎裂。然被告在上述滲漏水
未修繕完成前,即貿然進行系爭工程,且竟未經車位所有權
人同意,而於107 年3 月19日公告擅自更改決議事項,僱工
改直接在原瀝青地面上鋪設環氧樹脂,又被告所委託之施工
廠商為被告之財務委員陳文俊所屬南源木材有限公司,違反
利益迴避原則,且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有「木材批發」,
並無地坪修繕工程之專業,而被告亦未查察或制止該公司將
工程轉由
第三人承作之事,
顯有疏失,故被告執行系爭工程
已違背其受委任事務之執行。致系爭工程完成後2 個月,系
爭停車位即出現多處隆起、滲水、碎裂
等情形,
迄今已3 年
均未修復,影響系爭停車位之通行困擾及安全,損害原告之
權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修繕費2 萬元。又原告將系爭停車位委託陳浩然管理,
並出租收益,因被告決策不當及瀆職
不作為致系爭停車位發
生
上開破損情形,造成系爭停車位受有租金價值減損1,400
元之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賠償原告自107 年
10月起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所受租金損害及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1,000 元及自107 年1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自109 年2 月起至被告修復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400元,及各月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依據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並據以向原告收取修繕分攤費用。就地面材質
之選用,被告曾於106 年10月份在地下6 層選擇4 停車位先
行試以環氧樹脂施作,並展示6 個月供各車位所有人參觀與
試用,經各車位所有人簽署「車位修繕同意書」及繳款後,
始進行施工。另被告就
承攬廠商之選擇,係因地下6 層之大
修繕涵蓋燈光、油漆、地坪、管線及木作等項目,而擇定由
承攬廠商之一為簽約代表,合情合理,並無原告
所稱處理委
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又民法第227 條
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
兩造間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為前提,兩造間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不完全給付,則原
告依民法第227 條向被告請求返還修繕費用2 萬元,為無理
由。且系爭工程完成時並無瑕疵,被告在系爭工程之發包或
施作並無過失。部分地面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因連續壁及筏基
滲漏水而積水,及受經過車輛輾壓,導致表面脫落,與系爭
工程無關,被告亦已就此狀況責成施工廠商
予以修繕,然應
待漏水問題解決,始得進行地面之修繕等語,以資
抗辯。並
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且逾越權限之行為,致系爭停車位
完工後即出現多處隆起、滲水、碎裂等情形,其受有支出
修繕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544 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之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48
1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
付處理委任事務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545 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預付之必要費用,乃屬委任
人之事務所生之費用,委任人可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法則請求返還,應視委任人有無受損害,及受任人無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其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2.原告主張其因委任被告進行系爭工程,繳交2 萬元予被告
,因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停車位即出現多處隆起、滲水
、碎裂等情形,其受有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等語。按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
積極的損害。查,系爭停車位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現況有
地面滲水及碎裂情形,有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照片(見本
院卷第289 頁),
堪信為真。因而原告所受損害,應係系
爭停車位地面滲水及碎裂所生損害。而原告所繳交之2 萬
元修繕費用,係作為支付承修廠商進行修繕之相關費用,
既廠商已施工完畢,即令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原告仍獲
得系爭停車位修繕之利益,該筆費用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縱令瑕疵係因被告受委任事務之執行
有疏失或逾越權限所致,亦不能認原告所支付之該筆費用
,係屬於系爭停車位地面滲水及碎裂所生損害。故原告主
張其支出之修繕費用係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及主張
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與前述要件不符,
即
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7 年
10月起至修繕完成之日止,所受租金損害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
侵權行為類型。關
於保護之
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
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
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
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
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
構成要件不同。
2.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停車位委託陳浩然管理,並出租收益,
因被告決策不當及瀆職不作為致系爭停車位發生上開破損
情形,造成系爭停車位受有租金價值減損1,400 元之損害
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租金減收情形縱令屬實,屬「一
般法益(租金利益)」受損,
而非「權利」受損,自無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且應以被告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租金利益」,始有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
存證信函
及
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56頁),僅能認原告委
託陳浩然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林俊宏,系爭停車位
地面確有滲水及裂損情形及原告曾催告被告進行修繕之事
實。而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有滲水及裂損情形,應針對滲
水原因徹底改善後,始能進一步責成施工廠商履行系爭工
程之保固責任,
業據提出系爭停車位完工照片、追加修繕
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101 頁),
尚非無憑。自不
能單憑原告已催告被告進行地面修繕,被告修繕後仍有漏
水,即
遽認被告係以此不作為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租金
利益。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租金利益,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所失利益,
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第184 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1,000 元及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 年2 月起至被
告修復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 元,及各月
應給付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