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967號
原 告 安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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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陳宏偉
被 告 王中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係屬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
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依雙方所簽立之確認書約款第9 條,
兩造合意以
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
合意
管轄條款顯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現戶籍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
可稽,應認該址為被告之
住所地。是依
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