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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小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江可廸 被   告 林沛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8 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由西 往南、即右轉彎康寧路3 段時,未先切到外側車道後再行右 轉,違規逕自該處內側車道為右轉彎,擦撞當時正自該處外 側車道右轉彎、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由 訴外人賴來道駕駛,下稱系爭車輛)左前側,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車廠估價,所需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6 ,750元【含工資18,800元(按:此部分實際包含烤漆費用在 內)、零件材料7,950元】,修繕時間需時3日。經扣除零件 換新之合理折舊額(零件材料費部分以1/10即795元計), 請求修車費用之損害19,595元(計算式:18,800+795=19,59 5)。又系爭車輛營業車,送修期間勢將造成不能營業損 失4,458元(以每日收入1,486元為計算基礎),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述修復費及不能營業之損害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估價單中更換零件項目(例如:內規及內規 板),不能確定是否毀損,不應請求;另,工資及烤漆費用 ,則較一般市面價格為高,並不合理;而就不能營業損失部 分,原告應可承租車輛續行營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右轉彎時,違反交通規則,未 先行切換至外側車道,逕自內側車道即行右轉,且擦撞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左前側,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車廠估價, 修繕時間約3 日等節,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且經本院核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 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查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酌 如下: ⒈修車費用中零件材料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業據提出估價單(下稱系 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頁)為憑,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 更換零件項目(例如:內規及內規板),不能確定是否毀損 ,不應請求云云原告就其主張應行更換之零件,業據提 出受損之系爭車輛零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3、13頁背面、第 41至42頁)為憑,且經本院核對上述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應行更換零件,確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 禍中直接受撞擊或相鄰部位之零件,本於行車安全考量,原 告以估價單為憑主張有更換必要,應屬合理,且原告已自行 計算扣除折舊額,僅請求該部分1/10之費用、即795元,是 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中工資及烤漆費用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就此細項費用之請求,亦見載於系爭估價單上,且 與請求金額相符,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亦應准許。被告雖 辯稱該修繕工資及烤漆費用之金額(合計18,800元)較一般 市面價格為高,而不合理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 審酌該等費用,客觀上,尚無明顯偏離一般交易常情,是原 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不能營業損失之請求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3 日不能營業損失計有4,458 元乙情,乃據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核定臺北市2000.C .C 以下計程車每日 營業收入為1,486 元計算而得,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同業公 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4頁)為憑,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修 復時間需時3日,是原告就此營業損失之請求,亦應准許。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或可另行承租車輛以續行營業云云,惟 倘原告另行承租其他車輛以營業,勢將增加原告之成本與負 擔,就增加之費用,仍屬被告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所造成之損 害,被告無由卸免其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被告部分抗辯, 亦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計24,053元(含修車 0件折舊後795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8,800元及3日不能營業 損失4,458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