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徐南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與港墘路口,因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
,而與訴外人鍾博荀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8,2
20元(含零件7,290元、工資4,300元、塗裝6,630元)。
爰
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
加計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對方的責任比較大,因為對方路口的號誌
燈是有左轉專用燈,對方的車子應於左轉綠燈時才可左轉,
伊當時沒有預期對方會直接左轉,因伊右轉之後前方就有公
車站牌,所以伊右轉時會先切往內側車道,故發生碰撞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車禍之肇責,
兩造分別以前詞為主張及答辯,是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
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鍾博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於
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
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大功開發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表影
本、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車
損照片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
第22至3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
堪信實。
⒉
惟被告抗辯對方路口號誌燈有左轉專用燈,對方應於左轉綠
燈時才可左轉等語,並提出肇事路口之照片3張為證。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本院於108年3
月28日當庭
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函送內附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之光碟,可知系爭車輛係沿環山路
3段左轉進入港墘路內側車道,右側車身前葉板與被告車輛
(行車方向是由環山路2段右轉至港墘路)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碰撞時,系爭車輛位於內側車道內;又,系爭車輛左轉
前,環山路3段路口之號誌燈號確為綠色直行箭頭燈號
無訛
,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
可參。足見訴外
人鍾博荀確有未等待左轉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之情事,被告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當無預防之義務;復綜觀上述勘
驗結果及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被告對於訴外人鍾博荀未
遵守燈光號誌之左轉彎,實猝不及防,無從預期及注意,且
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自無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無過失可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無過失,即無從該當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
⒊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應
就本件系爭車輛擦撞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
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