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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小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徐南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與港墘路口,因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 ,而與訴外人鍾博荀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8,2 20元(含零件7,290元、工資4,300元、塗裝6,630元)。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 加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對方的責任比較大,因為對方路口的號誌 燈是有左轉專用燈,對方的車子應於左轉綠燈時才可左轉, 伊當時沒有預期對方會直接左轉,因伊右轉之後前方就有公 車站牌,所以伊右轉時會先切往內側車道,故發生碰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車禍之肇責,兩造分別以前詞為主張及答辯,是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鍾博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大功開發汽車有限公司工作明細表影 本、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及車 損照片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 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2至31頁),被告亦不爭執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可信實。 ⒉被告抗辯對方路口號誌燈有左轉專用燈,對方應於左轉綠 燈時才可左轉等語,並提出肇事路口之照片3張為證。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本院於108年3 月28日當庭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函送內附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內容之光碟,可知系爭車輛係沿環山路 3段左轉進入港墘路內側車道,右側車身前葉板與被告車輛 (行車方向是由環山路2段右轉至港墘路)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碰撞時,系爭車輛位於內側車道內;又,系爭車輛左轉 前,環山路3段路口之號誌燈號確為綠色直行箭頭燈號無訛 ,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參。足見訴外 人鍾博荀確有未等待左轉號誌亮起即逕行左轉之情事,被告 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當無預防之義務;復綜觀上述勘 驗結果及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被告對於訴外人鍾博荀未 遵守燈光號誌之左轉彎,實猝不及防,無從預期及注意,且 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自無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無過失可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既無過失,即無從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⒊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被告應 就本件系爭車輛擦撞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