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37號
原 告 鄭涵文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被 告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李爾如
賈蓓恩
游立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在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稱燦坤公司)淡水門市購買被告創見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創見公司)製造,型號:SJ35T34TBUSB
3.03.5吋、序號:Z000000000之外接式硬碟(下稱
系爭硬碟
,於同日晚間以將原有硬碟(下稱原硬碟)連接所有電腦主
機USB插槽、系爭硬碟連接同主機另一USB插槽,並將原硬碟
內影音資料透過電腦主機介面操作,以剪下、貼上方式,傳
輸至系爭硬碟,因見預估時間超過12小時,
乃先行就寢。
詎
於
翌日清晨起床後檢視傳輸進度,不僅未完成資料傳輸,且
出現停止回應狀況,重新開機後,即無法讀取系爭硬碟。
嗣
持向同門市檢修,為店員確認系爭硬碟有壞軌之狀況,且硬
碟內部有微小之異音;又經訴外人維修廠商鉅亨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鉅亨公司)檢測,確認系爭硬碟有「Analyze Med
-ia Defect(碟片上磁介質受損嚴重)」、「NTFS File
system crash.(系統格式毀損)」等瑕疵。伊自得依
民法
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與燦坤公司間
買賣契約,請求
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999元。再者,伊為維修系爭硬
碟,支出1萬6,100元,市值8,900元儲存影音資料無法救回
而受損,均係可歸責於燦坤公司,該公司自應就其給付不完
全負賠償之責。另創見公司係製造硬碟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硬碟商品進入市場,應確保該等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避免危害
消費者之財產,
卻未注意,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應與燦坤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等情。
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
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第213條
及前述消保法等規定,求為命被告
連帶給付2萬8,999元,及
其中3,999元,自106年11月5日起;其餘金額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燦坤公司則以:系爭硬碟並無瑕疵,伊不負賠償責任。
縱有
瑕疵,亦發生於危險移轉後,原告不得依
瑕疵擔保規定,
解
除契約。至資料毀損部分,因商品之保固及維修服務範圍,
依會員條款,僅限於硬體本身,原告於送修系爭硬碟前,因
未備份資料所生損失,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未依
通常做法,先備份再行移轉資料,而係逕為剪下再行貼上,
其資料受損與伊出售系爭硬碟行為間,並無
因果關係,原告
加害給付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
假執行。
四、創見公司則以:系爭硬碟於出廠時,須通過產品出廠全檢測
試,不可能於出廠之際有任何故障(壞軌)情形。再者,造
成硬碟故障成因眾多,「系統格式損毀」之原因可能為使用
者操作不當(不當關機、感染病毒、執行不合格/有問題的
軟體),或是作業環境出錯(如Windows系統檔案遺失)等
;「磁介質受損嚴重」之成因則可能來自不當外力碰撞、不
當關機、外部供電異常(跳電),導致讀寫磁頭直接破壞磁
介質等,原告不能僅以系爭硬碟有上述瑕疵原因,即謂伊製
造之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即存有瑕疵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其向燦坤公司購買創見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硬碟
,為鉅亨公司檢測,確認系爭硬碟有「碟片上磁介質受損嚴
重」、「系統格式毀損」等瑕疵,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頁),且有發票、報價郵件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14、18頁),
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伊得以燦坤公司給付不完全及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創
見公司則應負製造商連帶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經查:
(一)
按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係以
債權人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為要件。然
倘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即
得免責。又債務人若無
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完全者,
債權
人不得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為由,解
除契約,此
觀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
定自明。原告主張其得以燦坤公司出售有上述瑕疵之系爭
硬碟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3,999元
云云
,
惟查:證人即創見公司工程師胡晉維證稱:格式毀損,
通常是不正常的移除,正在傳遞當中,不正常拔除接頭,
或斷電,磁介質受損部分,則有可能是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頁)。與原告自陳:其於傳輸資料過程中,曾因
輸入未完成,重新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有關中
斷傳輸之情節相符。可見原告之操作行為可能係造成損壞
原因,原告指述係創見公司製造時即有瑕疵云云,已屬有
疑。再者,證人胡晉維復證述:硬碟一旦毀壞就無法讀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核與創見公司所提出專業書
面資料所述:當程式執行到有壞軌的部分時,由於指令中
斷系統就會自動當機來保護電腦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78
頁)。但原告尚能委請訴外人無國界電腦商家對系爭硬碟
進行資料救援,取回部分資料,有發票
可按(見本院卷第
17頁),益見系爭硬碟原可正常讀取,係事後不明原因所
致損壞。原告僅以系爭硬碟具有「碟片上磁介質受損嚴重
」、「系統格式毀損」等瑕疵,即主張燦坤公司出售有瑕
疵商品,給付不完全,得解除契約云云,應屬無據。雖原
告主張:其於發現系爭硬碟受損後,曾至燦坤公司淡水門
市,並經店員表示內部有微小聲音,確認有壞軌狀況云云
,提出創見產品報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細繹
上揭報修單要僅記載「無法讀取」等語,就系爭硬碟損壞
原因及何時損壞,並未載明,原告所述燦坤公司店員確認
瑕疵存在事實,顯屬無憑。縱系爭硬碟於送修時具有壞軌
之瑕疵,依原告所述,其於106年11月6日買受當日進行傳
輸資料作業,翌日即發現傳輸未成功情形,卻遲至同年月
11日始送燦坤公司維修,仍不能排除原告尚未送修前,可
能因錯誤使用造成損壞。其一味主張購買時即有瑕疵云云
,要不足採。原告固又主張:其因於同年月6日須至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報到,而有遲延處理情形云云,並提出報到
通知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然
上開通知單僅記載報到
時間,並未載有應受限制行動
期間,對於原告確無處理餘
裕,無法證明。況原告就如何確定在報到前系爭硬碟即已
損壞乙節,亦未說明,是項主張,並
非正當。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
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
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
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買受系
爭硬碟時,該硬碟即有瑕疵如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即屬無據。
(三)再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避免當事人其他財產
法益遭受侵害
,尚應負擔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
實、守密等附隨義務。倘違反該等附隨義務致債權人受有
財產上利益之損失,即屬加害給付,債務人亦應負賠償責
任,
參諸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惟債務人若無
雖為給付,然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形,則自無負
擔該等加害給付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固主張其支出維修系
爭硬碟費用1萬6,100元、被毀損無法回復之資料市價為
8,900元,均屬燦坤公司加害給付所生損失,燦坤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燦坤公司有可
歸責事由所致生,已如上述,燦坤公司既不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即無加害給付,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四)另按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之規定,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受害人尚未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
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
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
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
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查:原告有自行中止傳輸、未予備份逕剪下資料
傳輸等不當操作行為如上述,復未能證明買受系爭硬碟前
,該硬碟即有瑕疵,是其損害發生與通常使用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僅以訴外人鉅亨公司檢測系爭硬碟有「碟
片上磁介質受損嚴重」、「系統格式毀損」等瑕疵,即謂
係創見公司所生產系爭硬碟有安全上之危險云云,
並無可
採。
(五)綜上,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事由,不得請求燦坤公司返還價
金。又燦坤公司並無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完全事由,不負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另創見公司所生產系爭硬碟並
不具安全上之危險,亦
無庸與燦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2項、第259條、第213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8,99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