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戴玉香
被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10
7 年度桃小字第167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8 月19日陸續
向被告之八德門市購買機票,於106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
以刷信用卡方式購買機票後,被告未能善盡保護原告在消費
過程中提供之個人資料之責任,而使
消費者個人資料外洩,
致原告於同日晚間7 時許,接到假冒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之詐
騙份子來電,告知因門市人員疏失,導致誤設分期約定轉帳
,將
按月對原告扣款12期,為協助解決
上開問題,要原告配
合處理,原告信以為真,
乃至附近提款機依指示操作,總計
轉帳新臺幣(下同)4 萬187 元至對方所提供之訴外人陳詩
薇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開立之帳戶,而受有上開金
額之損失。又被告在106 年5 月間即有資料外洩之情形,竟
未亡羊補牢,至同年8 月仍發生原告個人資料外洩之事,足
見被告未對消費者之個人資料盡安全防護之責,導致原告遭
受詐騙,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5 月23日遭來自境外之不法人士入
侵電腦系統,而有消費者商品訂單資訊遭竊取之疑慮,立即
向警察機關報案,同時亦請外部專業資安顧問公司協助提升
資訊防護並提升加密等級,以加強資訊安全管理。被告為求
慎重,對於近4 個月購買被告商品之消費者,均透過簡訊、
電話通知、在網站聲明及在實體通路門市向消費者說明及提
醒「不會以電話要求匯款至不明帳戶等動作,亦不會以訂單
錯誤或重複交易為理由要求消費者提供帳戶資料,消費者若
有疑惑或問題,請撥打客服專線或反詐騙專線」等語。被告
亦於106 年5 月23日及26日以分別簡訊方式通知、提醒原告
上開意旨,甚至在106 年8 月19日原告購買機票後,立即以
簡訊提醒原告上開意旨,已善盡保護消費者個人資料之義務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
事。又原告因受他人詐騙而為轉帳匯款,其未於接獲電話後
進行查證,屬原告個人之疏失行為,所受損失與被告間不具
有相當
因果關係,與被告
無涉。
是以,原告被詐騙份子詐騙
之損失不能要被告負責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經查,原告於106 年8 月19日下午3 時許以刷信用卡方式購
買機票,而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後原告於同日晚間7 時許
,接到假冒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之詐騙份子來電,告知因門市
人員疏失,導致會重覆扣款,為協助解決上開問題,要原告
配合至提款機操作,原告信以為真,乃至附近提款機依指示
操作,總計轉帳4 萬187 至對方所提供之帳號
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報案三聯單、106 年8 月19日購買機票繳款單、機位
訂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件
可佐(見桃
院卷第4 頁、第11頁至16頁)。另原告因受他人詐騙而轉帳
匯款至陳詩薇帳戶,陳詩薇因提供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興分行開立之帳戶,涉幫助詐欺
犯行等事實,為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53頁
),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對消費者之個人資料盡安全防護之責,且於
106 年5 月23日公司網站遭入侵後,竟未亡羊補牢,至同年
8 月仍發生原告個人資料外洩之事,足見被告未對消費者之
個人資料盡安全防護之責,導致原告遭受詐騙受有財產損失
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
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按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
適當之安全措
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
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據
此,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就其
無故意或過失,固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其權利受損,則原告就其有利於己
之事實即主張其遭詐騙時之個人資料係來自被告公司網站
,及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事實,即應先負
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其公司網站系統曾於106 年5
月23日遭到入侵,然被告公司網站內原告之個人資料是否
遭入侵「成功」及外流,則尚不足以「確認」。亦即詐騙
份子向原告實施詐騙時所使用之原告個人資料是否係來自
被告之公司網站系統遭到入侵而外流者,
尚非明確。自難
遽認本件向原告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所使用之原告個人資料
確係來自被告之公司網站系統遭到入侵而外流之消費者資
料。此外,原告未再提出
佐證,證明詐騙份子所使用原告
個人資料係來自被告公司,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可採。
2.次按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
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理由
略以: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遭受違法侵害,往
往無法得知,致不能提起救濟或請求損害賠償,爰規定公
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
改或遭其他方式之侵害時,應立即查明事實,以適當方式
(例如:人數不多者,得以電話、信函方式通知;人數眾
多者,得以公告請當事人上網或電話查詢等),迅速通知
當事人,讓其知曉。另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本法
第12條
所稱適當方式通知,指即時以言詞、書面、電話、
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
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但需費過鉅者,得斟酌技術之
可行性及當事人隱私之保護,以網際網路、新聞媒體或其
他適當公開方式為之(第1 項)。依本法第12條規定通知
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
因應措施(第2 項)。」,係課予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於違反本法規定且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
侵害時,應於查明後負有通知之義務。而被告於知悉其網
站遭不法入侵後,於106 年5 月27日以主旨為「重要必看
!雄獅會員防詐騙說明。保障自身財物安全」電子郵件之
通知會員,並於同年月23日及26日寄送如前揭意旨之提醒
詐騙之簡訊至原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等情,有電子郵件
及簡訊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至38頁),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知悉其網站遭入侵後亦有採取相當
之措施。原告以被告在106 年5 月間已知悉其網站遭入侵
之事,然原告仍於106 年8 月19日發生遭詐騙之事,即推
論原告未盡保護消費者個人資料之義務,尚非可採。
(二)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包含:1.應先判斷結
果發生之條件,為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之條件。2.再判斷
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即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始可謂行為與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縱認被告如未疏於維護其公司
網站內之原告個人資料,原告不致被詐騙份子詐騙而受財
物損失,而認被告之疏失行為可謂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不
可欠缺之條件。然被告已106 年5 月23日及26日寄送如前
揭意旨之提醒詐騙之簡訊至原告所有手機門號,
予以提醒
,原告即應對此一詐騙技倆有所警覺,然原告未有所警覺
,因其個人疏忽而誤信詐騙份子伎倆,致被詐騙份子詐騙
,又衡諸一般情形,客戶資料外洩固係對於客戶
隱私權之
侵害,然並不必然發生客戶受詐騙且受有財物損失之財產
權侵害結果。是以被告縱令有疏失行為,其與原告之財物
損失結果,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即
難
認被告應就原告被詐騙之損失負責。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
定,而致原告之個人資料被竊取外洩,且縱認被告確有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原告遭受詐騙所受財產權損害,與被
告過失行為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損失金額4 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