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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小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永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群 被   告 起維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可渝 訴訟代理人 唐宏廷       簡佑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於民國107年間,代為施作板 橋府中青年社會住宅(下稱府中社會住宅)部分配線工程, 協議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原告 已依約定於完工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款項,惟被告迄未給 付。為此,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款項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施作府中社會住宅部分配線工程,並非受 被告公司委託,應是被告之上包阿里發有限公司(下稱阿里 發公司)所委託,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原告施作部分 ,亦非被告公司承攬範圍,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係委託帛 陽工程行施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 在?經查: ⒈有關兩造各自於府中社會住宅工程案中施作之工項及二者之 關係,前曾任職於承攬府中社會住宅工程之阿里發公司,擔 任機電主任之證人張植維到庭結證:「(問:原告公司會到 現場施作,是何人找的?)是我們阿里發公司的蔡老闆找他 來做的。…他們算是點工,有做才有給錢,沒有做就沒有錢 。他們點工紀錄工作性質內容是我做的,他們有做我有做紀 錄,公司是直接開票付錢給他們。」、「當初基於工程進度 的關係跟起維公司一位唐先生做接洽,請他們先行進場配合 工程進度,…他們的理由是公司當時還沒有跟他們簽訂合約 所以他們沒有辦法先進場,基於進度的情況考量之下,所以 我就跟唐先生講,不然我這邊有陳先生(指原告)他現在有 空閒的時間,是不是你們二人去談談看,是不是你要委託他 去做…,中間的介面就是他們二人自己去協調。」、「他們 協調內容,我就沒有干涉。到後面工程做到一個段落的時候 ,陳先生就因為他要請工程款的關係,跟起維的唐先生做溝 通,最後確定的價錢,我聽說就是新臺幣10萬元。唐先生他 有跟我說陳老闆跟他要請10萬元,…我是跟唐先生說這個我 就我不介入,我說你們兩方自己說好就好。」、「(問:這 部分工程何時做?做的內容?)約107年年中,案子還在進 行中,這是公共空間的弱電工程。」、「(問:這部分與原 告施做阿里發點工部分有無重疊?)沒有。」、「(問:提 示10萬元發票,有無見過?)這張我沒有看過,但是因為會 開這張發票是他們第三次協調的時候我有在場,起維公司的 宋副總請原告公司開10萬元發票到他們公司去請款。是請針 對當初唐先生委託原告公司施做的款項。時間我記不起來, 是施工完了以後的事情。」、「(問:原告公司施做的部分 與帛陽工程施做部分有無重疊?)沒有。」等語。另府中社 會住宅工程之專案管理人陳維志(即業主新北市城鄉局方面 之代表)則證述:「承包商是永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阿里發公司是他的下包。」、「永立跟起維是阿里發下面的 平行下包。」、「(問:起維公司有無部分工程委託永立公 司幫他做,這事是否知道?)就當時的環境狀況下,我知道 永立公司的一些師傅有幫起維做一些穿線的工作,…因我每 天都要巡視工地,所以我會看到不同的工總進場,那誰是誰 的工人,誰是誰的師傅我很清楚,那誰做什麼工作,我也很 清楚。當時的狀況下,是看到永立公司的人去幫起維公司的 人去做應該起維公司做的事情。」、「(問:另證人張植維 在現場是負責做?)他是阿里發公司所僱用的現場工程師, 現場所有機電工作他負責。他負責的工作部分和永立公司一 定有關係,因永立就屬於阿里發的下包公司,所以都是他統 籌管理。」、「(問:永立與起維各自工作項目有無重疊? )永立是做機電管路這些的設備施工。起維是做智慧建築這 方面。確實有看過永立的師傅做起維的工作。」、「永立是 做強電,起維工師負責智慧建築示弱電的部分。有些弱電的 工程是永立公司的人員穿線的部分。」等語。綜酌證人所述 可知,兩造各自為阿里發公司之下包廠商,分別有各自之工 作項目,除此之外,原告確曾受被告之委託施作部分應屬被 告之工作,並由被告經理人代表協調約定應付款項10萬元無 訛,顯然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其與阿里發公司議價金額為650萬元,實際 簽約金額637萬元,已扣除線材13萬元,阿里發公司經理表 示原告之款項已經支付云云,然證人張植維並證述:「(問 :永立公司施做原屬起維公司的部分,阿里發公司是否有給 付款項給永立?)沒有。…,扣款部分(指13萬元)與永立 做的沒有關係。」等語在卷。依上所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之款項10萬元,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第三人業已給付原告此筆款項,自無從免除被告給付之義務 。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 1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1,160元),應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