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68號
原 告 林耿生
被 告 佑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昆德
被 告 陳鄒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政
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佑展興業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佑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佑展公司,並與甲○○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
,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8 時15分許,駕駛拖車車牌號碼00
-00 號之砂石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 ○○ 號前,因未留意與右側車輛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擦
撞原告所有臨停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4 萬6,277 元,又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另
行租車支出費用2 萬元,以上總計受損金額為6 萬6,277 元
。再佑展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6 萬6,277 元及自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當時未與右側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固
有過失,然原告將系爭車輛臨停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
處,亦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適當
之安全距離之疏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復費用為4 萬6,277 元等節,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
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包含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對駕車之人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41頁),被告不爭執甲○○
之過失行為,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甲○○既有過失,且因
此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佑展公司就其
受僱人甲○○之過失
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
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 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
12頁),距案發時間107 年12月13日,已逾5 年,是該車
修復費用中之更換零件費用3 萬4,660 元僅得以殘價計算
即5,777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4,6
60÷(5 +1 )=5,7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上開零件部分必要修復費用與工資1 萬1,617 元合計,
為1 萬7,394 元(計算式:5,777 +11,617=17,394)。
2.租車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查,原
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另行租車而支出2 萬元,且當初是
跟被告保險公司講好才去租的等語。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
緣不得逾六十公分。此
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項本文自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輛停放之位置係畫有禁止停車紅線標線之處,且與其他
停放該路段路旁之車輛相較,系爭車輛車身明顯偏向道路
中間
等情,有現場照片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
),
是以被告行車時因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生本
件事故,固為本件肇事原因,然而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該處且未緊臨路面邊緣,致該路段之路幅縮小,增加被告
行車時發生碰撞之風險,應認原告違規停車於該處之行為
亦為事故之原因,對於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原告固主張其為記者,當時在執行採訪義交之公務,且當
時警察在場亦未要求其將系爭車輛移置他處等語。然而原
告既有
前揭疏失,要難因其當時有採訪任務在身即可免其
注意義務,是其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
院審酌
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應負過失責任
為20% ,被告為80% ,依上開說明,認為減輕被告賠償金
額至1 萬3,915 元(17,394×80%=13,915),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經
准許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併請求甲○○及佑展
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分別自108 年4 月26日、
同年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原告並未舉證其曾催告被告給付,尚
難認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3,
915 元,及甲○○自108 年4 月26日起,佑展公司自108 年
4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