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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小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周約瑟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黃美香 被   告 潔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福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 交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 (一)醫藥費4萬9,940 元。 (二)經審酌兩造身分地位以及原告所受左踝部挫傷及左足 部挫傷之傷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在2, 000元範圍內,應屬當。 (三)本件原告原在貨架前採購肉品,未回頭或查看周圍, 即先後移動右、左腳後退兩步,即與洗地車發生碰 撞,有本院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可佐,因原告與洗地車距離甚近,且洗地車之馬 達運轉中會產生相當聲響,其當可聽聞洗地機之聲響 ,顯見原告未注意其後方洗地車之聲響,即貿然向後 倒退,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 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60%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以,原 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 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3萬1,164元(計算 式:51,940×60%=31,164),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有關原告的請求,應判准賠償3萬1,164元,其餘 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