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76號
原 告 周約瑟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許培恩
律師
被 告 黃美香
被 告 潔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福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7年度
交附民字第9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
(一)醫藥費4萬9,940 元。
(二)經審酌
兩造身分地位以及原告所受左踝部挫傷及左足
部挫傷之傷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在2,
000元範圍內,應屬
適當。
(三)
本件原告原在貨架前採購肉品,未回頭或查看周圍,
即先後移動右、左腳後退兩步,
旋即與洗地車發生碰
撞,有本院刑事案件
勘驗筆錄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
可佐,因原告與洗地車距離甚近,且洗地車之馬
達運轉中會產生相當聲響,其當可聽聞洗地機之聲響
,顯見原告未注意其後方洗地車之聲響,即貿然向後
倒退,
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
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
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
惟被告過失程度相對較高,應負擔60%之
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是以,原
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
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3萬1,164元(計算
式:51,940×60%=31,164),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三、綜上,
本案有關原告的請求,應判准賠償3萬1,164元,其餘
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