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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小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9號 原   告 鄒覺俉 訴訟代理人 鄒翰麟 被   告 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復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 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5 即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43,000元(含零件40,500元 、工資2,500 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87年4 月出廠,距該 車因更換隔熱紙不當而毀損之時間即106年9月26日,已逾5 年,是僅以5年計算折舊,則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額為33,75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500÷(5+1)= 6,7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40,500- 6,750)×0.2×60/12=33,750 】,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殘 價即6,750元(即40,500- 9,319 =6,750)為請求。 三、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與工資2,500元合計,共 9,250元(即6,750+2,500= 9,250),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