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9號
原 告 鄒覺俉
訴訟
代理人 鄒翰麟
被 告 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宥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復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費用為限
予以核准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
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
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5 即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
二、查,卷附估價單
所載之修繕費為43,000元(含零件40,500元
、工資2,500 元);又系爭車輛為民國87年4 月出廠,距該
車因更換隔熱紙不當而毀損之時間即106年9月26日,已逾5
年,是僅以5年計算折舊,則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
分之折舊額為33,75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500÷(5+1)= 6,7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折舊率×年數,即(40,500- 6,750)×0.2×60/12=33,750
】,亦即該車修繕費用中關於零件更換費用部分,僅得就殘
價即6,750元(即40,500- 9,319 =6,750)為請求。
三、
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與工資2,500元合計,共
9,250元(即6,750+2,500= 9,250),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