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黃有全
被 告 林銀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銀杏
訴訟代理人 林繼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向原告訂購手提紙袋,
原告已依約出貨,並於108年1月23日開立發票請款,
惟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訂購單
所載規格有誤,被告並未回簽
訂購單予原告,且原告自行將貨物送到被告公司處,被告並
未簽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
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
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
要素,倘當事人對此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
難謂
已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5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兩造合
意之買賣標的物及價格、被告未給付貨款等利己事實,負
舉
證責任。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固提出發票、請款資料
及裝箱貨物之照片為證。
惟查,該發票記載日期108年1月23
日,品名「純紅手提紙袋」、數量「5000」、單價「10」等
內文,以及請款資料記載日期108年2月20日,品名「純紅手
提紙袋」、數量「5000」、單價「10」、規格「20*13*29CM
」等文字,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憑證,
非必為兩造合意之內
容,自無從僅憑單方製作之發票及請款資料逕認兩造確已成
立買賣契約。至於裝箱貨物之照片,僅
可憑認其所拍攝裝箱
貨物之外觀,亦無從證明兩造合意之內容,以及照片所示箱
內貨物即為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況原告
自承:107年5月
21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訂購單,被告說規格錯誤,沒
有回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陳稱:訂購單是原告
給我的,規格錯誤,後來沒有回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
益徵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並未達成共識,遑論兩造已
特定買賣標的物,並就買賣標的物及價格有意思表示
合致等
情。此外,有關兩造有何價金及標的物內容意思表示一致,
成立買賣契約之情,除上開發票、請款資料及照片外,原告
亦未能提出兩造簽認之文件或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
,自不
足憑認兩造已合意買賣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依兩造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予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