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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小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74號 原   告 黃有全 被   告 林銀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銀杏 訴訟代理人 林繼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向原告訂購手提紙袋, 原告已依約出貨,並於108年1月23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 未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所載規格有誤,被告並未回簽 訂購單予原告,且原告自行將貨物送到被告公司處,被告並 未簽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 要素,倘當事人對此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 已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合 意之買賣標的物及價格、被告未給付貨款等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固提出發票、請款資料 及裝箱貨物之照片為證。惟查,該發票記載日期108年1月23 日,品名「純紅手提紙袋」、數量「5000」、單價「10」等 內文,以及請款資料記載日期108年2月20日,品名「純紅手 提紙袋」、數量「5000」、單價「10」、規格「20*13*29CM 」等文字,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憑證,必為兩造合意之內 容,自無從僅憑單方製作之發票及請款資料逕認兩造確已成 立買賣契約。至於裝箱貨物之照片,僅可憑認其所拍攝裝箱 貨物之外觀,亦無從證明兩造合意之內容,以及照片所示箱 內貨物即為兩造合意之買賣標的物。況原告自承:107年5月 21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送訂購單,被告說規格錯誤,沒 有回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陳稱:訂購單是原告 給我的,規格錯誤,後來沒有回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益徵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規格並未達成共識,遑論兩造已 特定買賣標的物,並就買賣標的物及價格有意思表示合致等 情。此外,有關兩造有何價金及標的物內容意思表示一致, 成立買賣契約之情,除上開發票、請款資料及照片外,原告 亦未能提出兩造簽認之文件或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自不足憑認兩造已合意買賣契約之內容。是原告依兩造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