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吳逸白
李金龍
陳拓儒
被 告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108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61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
本件是遲延領取貨櫃衍生延滯費的票款訴訟。
兩造主要爭執
在於:被告並不認同原告所要收取的貨櫃遲延領取延滯費,
那麼當初被告為先領出貨櫃而開出的
本案支票(雙方稱為押
票),被告到底有沒有照付票款的義務?
三、本案支票是押票性質,也就是雙方當初對於應否支付延滯費
還有爭執,但為免僵持不下,造成延滯費與日俱增,所以先
用本案支票換取將貨櫃領出。由於延滯費就是因為貨櫃放置
在原告處所,由原告占有所產生,在
法律上原告原本可以就
貨櫃行使
留置權(
民法第928條
參照),也就是如果被告不
結清延滯費,原告可以留置貨櫃不讓被告領取,最後並可以
就
拍賣留置物取償(民法第936條)。換句話說,在這樣的
情形下,原告本來就可以按照其對於延滯費的主張,先受到
債權滿足,被告如有爭議,應該另外訴訟解決。而本案支票
既然是押票性質,用以替代原告可以取償的貨櫃,原告就應
該可以憑票請求照付,被告並不能以延滯費的爭議,來拒絕
給付票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