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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小字第 9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967號 原   告 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心 訴訟代理人 吳逸白       李金龍       陳拓儒 被   告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61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件是遲延領取貨櫃衍生延滯費的票款訴訟。兩造主要爭執 在於:被告並不認同原告所要收取的貨櫃遲延領取延滯費, 那麼當初被告為先領出貨櫃而開出的本案支票(雙方稱為押 票),被告到底有沒有照付票款的義務? 三、本案支票是押票性質,也就是雙方當初對於應否支付延滯費 還有爭執,但為免僵持不下,造成延滯費與日俱增,所以先 用本案支票換取將貨櫃領出。由於延滯費就是因為貨櫃放置 在原告處所,由原告占有所產生,在法律上原告原本可以就 貨櫃行使留置權(民法第928條參照),也就是如果被告不 結清延滯費,原告可以留置貨櫃不讓被告領取,最後並可以 就拍賣留置物取償(民法第936條)。換句話說,在這樣的 情形下,原告本來就可以按照其對於延滯費的主張,先受到 債權滿足,被告如有爭議,應該另外訴訟解決。而本案支票 既然是押票性質,用以替代原告可以取償的貨櫃,原告就應 該可以憑票請求照付,被告並不能以延滯費的爭議,來拒絕 給付票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