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983號
原 告 太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文
被 告 顏永生 (已死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當事
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
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
依職權
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
定駁回其訴。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
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
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
再為訴訟之當事人,
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有原告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可稽。然被告業於原
告起訴前之106 年10月5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
可佐。依
前揭規定,
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
訴並
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
予以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