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建小調字第2號
原 告 歐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盛隆
被 告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遠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尾款,
爰依
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
承攬契約所生紛
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承攬合約書第25條約定
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