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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建小調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建小調字第2號 原   告 歐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盛隆 被   告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尾款,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承攬契約所生紛 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承攬合約書第25條約定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