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建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泰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能慶 訴訟代理人 潘宣佐 被   告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庭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30 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可佐,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