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湖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泰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能慶
訴訟代理人 潘宣佐
被 告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
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庭後3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30 元。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
可佐,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