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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建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立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煜勛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被   告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訴訟代理人 程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萬2,022元( 下稱系爭工程款),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9萬6,037元(見本 院卷第113頁),就其餘款項部分,則辯稱:原告曾同意扣 除9萬元工程款,另有6萬元業已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抗辯是否成立? 四、被告所為抗辯,係以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系爭支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0、82、88、90頁),轉帳傳票、請款申請 單均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既否認有被告所稱同意扣除9 萬元之情形,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應認系爭工 程款應無可扣除之金額。又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貿展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並被告,難認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