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立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煜勛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
律師
被 告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
訴訟代理人 程燕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萬2,022元(
下稱
系爭工程款),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9萬6,037元(見本
院卷第113頁),就其餘款項部分,則辯稱:原告曾同意扣
除9萬元工程款,另有6萬元業已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故本件爭點在於:被告
抗辯是否成立?
四、被告所為抗辯,係以轉帳傳票、請款申請單、系爭支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0、82、88、90頁),
惟轉帳傳票、請款申請
單均為被告單方面製作,原告既否認有被告
所稱同意扣除9
萬元之情形,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應認系爭工
程款應無可扣除之金額。又
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貿展數位
科技有限公司,並
非被告,
難認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給付原
告系爭工程款,被告
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