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國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源福
訴訟代理人 鄭愛華
楊詠婷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與伊簽訂
承攬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伊為被告施作「家宏建設家和居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排樁、預壘樁及鋼軌樁工程,被告則於
完工後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萬4,863元。
詎伊於同
年10月21日依期完工,並已開立發票與被告,卻遲未獲被告
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
上開工程款,及自
107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曾於
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
抗辯
,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乙節,有合約書、催告信函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21至23頁),是項主張,應屬有
據。被告固辯稱:該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惟未具體陳明抗辯
內容並舉證,所辯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31萬4,8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
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
審
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
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