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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08 年度湖建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國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源福 訴訟代理人 鄭愛華       楊詠婷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許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與伊簽訂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伊為被告施作「家宏建設家和居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排樁、預壘樁及鋼軌樁工程,被告則於 完工後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1萬4,863元。伊於同 年10月21日依期完工,並已開立發票與被告,卻遲未獲被告 付款。爰依系爭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 107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曾於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程款乙節,有合約書、催告信函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21至23頁),是項主張,應屬有 據。被告固辯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陳明抗辯 內容並舉證,所辯自不足採。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31萬4,8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第 87 條第 1 項、 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